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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96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室內裝修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下稱○君)延長
    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11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9090
    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11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於面試時,勞工已口頭承諾並與
    訴願人約定配合加班,內部會議亦會討論是否配合加班事宜,並檢附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4等規定,以105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4279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
      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
      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
      ,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
      制。」第13條第 1項規定:「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二、討論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七)其他討論事項。三、建議事項」第18條規定:「
      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
      │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
      │           │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配合工程工班需要,已於面試時徵求勞工口頭承諾加班,
      且到職時亦告知工作規則就工作時間及加班均有規定,亦於內部會議中就勞工能否配合
      加班部分予以討論,並有內部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君已同意延長工時之事實,並無疑
      義;另○君105年1月共計加班11小時均有給付加班費。訴願人員工僅有1至2人,有關勞
      資會議、選任代表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相關規定,恐增加作業困擾且流於形式,請撤
      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負責人○○○(下稱○君)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公司是否有成立勞資會
      議﹖答﹕偶爾會開會,公司只有 2個員工,有事就會直接討論溝通,故未成立。......
      問:貴公司延長工時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答:員工於工作規則都同意加班,到職時
      也口頭告知員工有需要配合加班。......」該會談紀錄並經會談人○君簽名在案。另依
      卷附○君出勤打卡資料,○君105年1月6日、7日、18日、19日、20日及30日分別延長工
      作時間各為2小時、2小時、1.5小時、1小時、1.5小時及3小時,並有申請加班紀錄之情
      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105年 1月出勤打卡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固
      非無據。
    四、惟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
      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勞工人數在 3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議事
      範圍包括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及勞動條件等事項。勞動基準法第83條及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僅僱用勞工2人○君及○○○(下稱
      ○君),依卷附訴願人105年1月6日下午5時開會之會議記錄所載,○君於會議上發言:
      「......因為提示前述書面資料有時間規定,偶爾會加班完成當天工作,請公司暫不關
      門。」另○君亦於會上發言:「配合臺銀營業時間部份(分)工項要利用下班或假日加
      班......也會提出必要的加班以期順利完成。」另依卷附○君105年1月出勤紀錄及原處
      分機關106年 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751000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君於
      該次會議後105年1月6日、7日、18日、19日、20日及30日有申請加班情事,且經訴願人
      核給加班費。是本件訴願人業已召開會議,勞工○君及○君於會中表明為配合業務需要
      ,會自行加班完成工作等語;且○君於上開會議後始有申請加班,並經訴願人核給加班
      費。則本件訴願人是否仍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之情事?勞工人數在 3
      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召開之會議需具何種形式,始可被審認為勞資會議?其法令依據為何
      ?不無疑義,容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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