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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0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書籍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13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員工○○○表
    示另請該公司法務人員受檢。嗣經訴願人委任○○○於105年7月27日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
    檢查組接受檢查,原處分機關於該日複查發現訴願人105年2月份書展獎金(下稱系爭獎金)
    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等規定,乃以105年8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81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
    5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3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10月12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04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2月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85
      )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
      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
      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
      定。又,該款未(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
      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 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101年 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說明:......三、上開有關工資
      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
      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
      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四、本案『工程績效獎金』如
      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次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
      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獎金非關乎正職員工工作表現,亦非訴願人歷次書展皆實行之制度,其給付之性
       質應屬臨時起意,與工作無關之恩惠性給付,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
    (二)訴願人針對系爭獎金,已約定包括有效留單張數及在職發放等為發放條件,勞工是否
       取得獎金,自應視其發放條件是否成就而定,○君及○君於獎金發放前已自請離職,
       系爭獎金之發放條件既未成就,訴願人自無給付獎金之義務。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3日及 7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3日及7月27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獎金之性質應屬臨時起意,與工作無關之恩惠性給付,實非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工資,且發放條件既未成就,訴願人自無給付獎金之義務云云。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等標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認定,並非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87年8月20日
      (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及101年 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自明;又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據
      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載以:「......1.請問
      你們書展的獎金制度是?答:正職員工會在書展擔任督導工讀生的組長,依照工讀生回
      收名單的情況,依比例給予組長獎金。2.請問當員工離職後,便無法拿到這筆獎金,這
      個制度是?答:因為名單回收後要先統計、計算有效名單,所以獎金在統計完畢後才會
      發放(2月書展的獎金發放時間是5/25),但要是在 5/25前離職,公司就不會發給離職
      員工,這是公司一直以來的慣例也有告訴給員工知道。3.請問你們每個書展都是採這個
      制度嗎?離職員工都沒有拿到獎金?答:每個書展的獎金數字會有差異,但制度都是一
      樣的......而且離職員工,依制度是沒有獎金的,還有其他離職員工沒有拿到......。
      4.請問為什麼會有離職員工沒有獎金這個制度,公司有什麼考量嗎?答:因為這是非經
      常性的獎金,所以要員工發放時在職才能拿到。5.你們有和員工針對此制度做書面約定
      嗎?答:沒有,不過我們都有口頭告知,而且這次的申訴員工○先生,他在公司已經工
      作 2年,不會不清楚這個制度......。」並經訴願人受託人○○○簽名確認。又依卷附
      「2016年台北國際書展組長留單獎金-扣除無效及重複版」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影
      本顯示,○君之獎金為7,780元,於105年5月10日離職;○君之獎金為1萬2,090元,於1
      05年5月23日離職,訴願人受檢時已自承系爭獎金於105年 5月25日發放,惟因發放時勞
      工已離職,則不予發放系爭獎金。據上,系爭獎金係訴願人為拓展書展業績,由公司正
      職人員於展場擔任督導工讀生之組長,依照其督導工讀生回收名單的情況,依比例發給
      正職人員獎金之制度;是系爭獎金乃正職人員因督導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恩惠性給與
      ,依前揭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系爭獎金縱非
      經常性給與,仍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訴願人未給付○君及○君系爭
      獎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以勞工離職,或
      因其他原因單方認定條件不成就而不予給付,縱如訴願人所稱已以口頭告知勞工,惟參
      酌前揭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
      內容仍有爭執,訴願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不得逕自扣發○君及○君系爭獎金。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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