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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一字第10600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346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維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2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為10時至19時,惟查○君105年9月至11月之出勤紀錄記載其上下班時間均固定為「10:00
    至19:00」,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原處分
    機關爰以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2653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3467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12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不知法令,已經改善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22等規定,以106年 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34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基準法)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員工上班時間準時,故不計較幾分鐘之遲到早退,所以員
      工出勤時間記載為「10:00至19:00」。訴願人亦已向原處分機關人員補送記載至分鐘
      之出勤紀錄。勞動基準法第 2條關於工資之規定,並沒有要求至分鐘,訴願人受勞動檢
      查的時間是105年9月至11月,在此之前,不應被罰。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勞工○君於105年9月至11月之出勤紀錄所載上下班時間均固
      定為「10:00至19:00」,審認訴願人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卷附○君105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1
      05年12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員工上班時間準時,不計較幾分鐘之遲到早退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
      第6項前段、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 105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貴單位
      與員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何?......答:......約定每天工作 10:00-19:00......
      問:貴單位是否依法置備員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答:有,如附件提供之資料,出勤
      以簽到方式,無另外設置打卡鐘或刷卡機......問:貴單位所提供之出勤紀錄是否是員
      工親自逐日依實際出勤時間所登載?答:本保養所之前其實沒有員工出勤紀錄,這次所
      提供之紀錄也是我女兒協助製作,會將每天出勤時間都固定填寫 10:00-19:00,是因
      為保養所認定員工每天都確實有出勤,即使有遲到狀況,我們還是會算正常上、下班,
      不會扣薪,如果不符合法令規定,同意改善。」是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書及
      同月2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君105年9月至11月已記載至分鐘之出勤紀錄,惟出勤紀錄係
      雇主置備用以記載勞工上下班起訖時間之紀錄,如雇主未於員工出勤當日即時記錄員工
      上下班之時點及分鐘,嗣後恐難回溯補正真實無訛、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
      訴願人既未事先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事後補具之紀錄,
      尚難逕予採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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