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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三字第106000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72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管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
月14日及10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5
年3月3日及3月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工作已達1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項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二)○君於105年 4月6日至22日間連續17日出
勤,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休息1日作為例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105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5709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72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12月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12月21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42772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2次違反)及2萬
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作時間,│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1 日超過12│。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小時,1 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月超過46小│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者。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 │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 │ │
│ │息,作為例│第1項。 │ │ │
│ │假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臨時緊急工作,通知○君另尋他人代班,惟至出勤當日仍
未尋得代班人員,○君因責任感使然,一時不查自行代班,致訴願人違反法令,且訴願
人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君加班費,絕非訴願人蓄意違反勞動法令;請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訴願人本無犯意,從輕裁量,處最低額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5年3月3日及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使○君於105年4月6日至22日間,連續出勤17日,未依
法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及行為時
第36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4日、10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君105年 3月、4月份打卡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臨時緊急工作,通知○君另尋他人代班,惟至出勤當日仍未尋得代班
人員,一時不查自行代班,致訴願人違反法令,且訴願人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
君加班費,絕非訴願人蓄意違反勞動法令;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從輕裁量,處最低
額罰鍰云云。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
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14日及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經理
○○○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採用變形工時?答:沒有......
問:請問貴公司與工程師或監控人員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每班
皆為9小時,中間可休1小時......。」「......問:請問貴公司的休息時間如何與勞工
約定?答:......每班皆為9小時,其中可讓同仁休息1小時......問:請問○○○ 105
年4月6日至同年月22日止,為何連續出勤17天?答:因為同事請假,請他銷假回來支援
......問:請問○○○105年3月3日正常工時工作8小時結束後,又繼續工作 7小時,直
到翌日零時才下班?答:因為同事請假,所以請他留下來支援......。」該等紀錄並經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主張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君加班費一節,尚與本
案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前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經本府以103年5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3319598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自難以不
知法令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 2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處5萬元罰鍰,第 1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
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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