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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一字第106000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4
    13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對面之臺北市信義區○○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15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之開口部分(全棟大樓樓梯間)場所從事
    營建施工管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
    2次(第1次為本府105年 8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683800號裁處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爰當場製作營造工程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5年11月18日
    北市勞檢建字第 10532197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5年12月1日北市勞職
    字第1054413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19條規定:「雇主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1.甲類:                       │
      │       │……                         │
      │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工地於檢查日前皆有架設鋼管護欄,檢查當日則因施
      作樓梯側面粉刷有拆除之需要暫時予以拆除,且已通告全體勞工暫停使用樓梯,並開放
      電梯以供通行,後續亦將防護網設置完成。訴願人並未使勞工於未設防護設備之樓梯從
      事作業,原處分機關僅依相隔 2天(檢查日)之照片為依據,逕為裁罰,實有不公,請
      撤銷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5年11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及經訴願人工地現場負責人
      ○○○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檢查當日因施作需要暫時拆除,已通告全體勞工暫停使用樓梯,訴願
      人並未使勞工於未設防護設備之樓梯從事作業云云。按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
      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如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違反者,處 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9條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勞檢處105年11月15日採證照片所示,大樓全棟樓梯間開口處
      均未設防護設備,訴願人亦自承有架設鋼管護欄,因施作樓梯側面粉刷而予以拆除。是
      訴願人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訴願人稱已通告全體勞工禁
      止使用樓梯,並開放電梯以供通行之措施,亦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2項之
      要求不符,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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