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等因勞工退休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408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其總經理即訴願人○○○(下稱○君)於民國
    (下同)105 年11月15日申請退休,爰檢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申請自其所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付退休金新臺幣594萬6,255元予○君,並於105年12月9日先送原處
    分機關查核。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君自90年11月27日起至退休日止係擔任○○公
    司董事,是自該日起○君與○○公司之勞雇關係已終止,爰審認○君在○○公司勞工身分年
    資約15年11月7日,年齡為48歲3月,未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金請領資格,遂以 105年12
    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4082000號函否准○○公司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訴願人等2人不服
    ,於106年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4082000號函之對象雖為○○公司,惟勞
      工退休金旨在保障勞工退休生活,該函否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以支付○君之退休金,
      是○君就本件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核准與否,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就所提起之訴
      願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
      六十歲者。」第5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
      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
      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
      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3年5月9日台勞動一字第 34178
      號函釋:「查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所
      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渠與
      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
      96年1月19日勞動4字第0960130091號函釋:「主旨:......為加強勞工退休權益之保障
      ,事業單位日後申請核發個別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總金額達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含)以
      上者,請貴局將事業單位申請支用勞工退休金等相關資料交由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先行查核後,再行發放......。」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7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第10條「查核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形│
      │  │撥及管理辦法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自74年12月19日起即在○○公司先後擔任作業員、司機、組長
      、課長、副理、經理、協理、總經理等職務,並參加勞工保險至今。一般而言,公司法
      及民法定義之經理人,如有實際從事勞動者,皆屬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君自90年
      11月27日起雖兼任○○公司董事一職,仍繼續受僱於○○公司勞動,從屬於○○公司,
      為○○公司營業目的提供勞務,納入○○公司組織體系,並在上級監督指揮下與同僚處
      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其受僱工作之勞工年資並無中斷,符合退
      休金請領資格。且產業界現況,具董事頭銜之勞工比比皆是,僅為符合公司法規定登記
      ,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對外未代表公司,也不具任何經營上之決定權。勞動部全
      力支持上市櫃公司設置勞工董事,卻又不許其自勞工退休準備金當中領取退休給付,顯
      有行政解釋不當及違法之處。○○公司自設立起即按月為○君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
      工退休準備金,動支退休金儲戶絲毫不影響其他勞工之權益。請准予○○公司動支依法
      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四、○○公司因申請自其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付○君之勞工退休金,於105年12月9
      日報請原處分機關查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君未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金請領資格
      而否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有○○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公司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君自90年11月27日起雖兼任○○公司董事一職,仍繼續受僱於○
      ○公司勞動,具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其受僱工作之勞工年資並無中斷,符合退休金
      請領資格;且依產業界現況,具董事頭銜之勞工比比皆是,僅為符合公司法規定登記,
      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對外未代表公司,也不具任何經營上之決定權;勞動部全力
      支持上市櫃公司設置勞工董事,卻又不許其自勞工退休準備金當中領取退休給付,顯有
      行政解釋不當及違法之處云云。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
      或擔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準備
      金既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勞工提撥之退休準備金,自應限於該法所定勞工之退休等始
      得由該準備金中支付,爰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條規定該基金之支出範
      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次依公司法第 8條、第192條第4
      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公司法,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
      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中支應,應依其與公司約定辦理,有前勞委會 83年5月9日台勞動一字第34178
      號函釋可稽。另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該條
      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亦即可以雇主身分自願參加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條例為社會
      保險之範疇,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有別,二者為不同制度,適用對象不同。非謂已
      為董事投保勞工保險,則董事即屬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勞工,董事年資依法仍不能併入
      勞工年資。本件○○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君自90年11月27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有
      卷附○○公司90年至 105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君既係○○公司之董事,與該
      公司關係應屬委任,且其身分為該公司雇主,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訴願人主張已
      為○君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乃至足額提撥,惟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繳對象為僱傭關係
      之勞工,委任關係者自始非屬提繳對象;縱訴願人已為○君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非謂
      ○君即可自該退休金專戶請領退休金,亦與有無影響其他勞工權益無關。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等情形,得自請退休。是原處分機關以○君自90年11月27日起擔
      任○○公司董事,則其申請退休時勞工身分年資未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金請領資格
      ,否准○○公司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核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