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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三字第106000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6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布疋、衣著及服飾品等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年11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105年 9
    月份延長工時,未依規定完全加給延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又○君 105年10
    月25日及10月31日國定假日出勤,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等情事,乃以105年12月 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792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
    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12月 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64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1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64701號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428647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
    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第三十四條至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工資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及使勞工同│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意於上述休│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假日工作,│      │          │ 元。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業於105年11月30日資遣,其工作年資3年5月4日從優以 4年計算,原處分機關
        所稱訴願人少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436元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387元,均已獲滿
        足受償。
     (二)訴願人業務類別、性質具特殊性且訴願人不具惡意性,倘若訴願人應受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處以警告性處分,方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
      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
      5 年11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優計算資遣費,原處分機關所稱少給○君部分已獲滿足云云。按勞動
      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
      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
      之義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訪談訴願人經理○
      ○○作成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加班費如何計算?答:公司以定額時薪 150
      元計算,以員工○○○9、10月份為例,9月份共加班8小時,150元×8=1200 10月份加班
      共1小時(150×1)=150元 1200+150=1350元 問:請問員工○○○於10/25、 10/31有
      出勤,是否有給予加班費?答:該公司表示會於年底一次補薪給員工,目前尚未給予加
      班費......」等語,並經訴願人經理○○○簽名在案。據上,訴願人105年9月份延長林
      君工作時間 8小時,僅依每小時定額150元計算,發給延長工時工資1,200元,未依法發
      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1,636元[(34,000+1,000+1,800)÷240×8×4/3=1,636],尚少給
      付436元;並使○君105年10月25日及10月31日國定假日上班,亦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出勤
      工資2,387元[(34,000+1,800)÷30×2=2,387],業據訴願人坦承不諱,則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給予○君較優之資
      遣費,及以警告性處分替代罰款等節,縱使訴願人確有從優計算○君資遣費,亦尚難以
      此主張免罰;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並無法令依據得以警告替代罰鍰
      處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
      萬元,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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