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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三字第10600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83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5年1月份有
加班出勤日數為13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19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為 1
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3,510元 [月薪3萬1,200元/30天/8
小時x(19小時x4/3+1小時x5/3)=3,51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二)未
按○君等3人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
05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42763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
日改善,嗣復以105年11月 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83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 105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12月7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42783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萬元(第 3次違反)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係於105年12月9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 1月8日,惟是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1月9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
字第10325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
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
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
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
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34│對繼續工作│第38條、第79│ │ 元。 │
│ │滿一定期間│條第1項第1款│ │2.第2次:2萬元至15萬│
│ │之勞工,雇│及第80條之 1│ │ 元。 │
│ │主未給予法│第1項。 │ │3.第3次:10萬元至30 │
│ │定特別休假│ │ │ 萬元……。 │
│ │天數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3年4月資訊系統更新,依○君103年4月至105年5月止之薪資條顯示,其
本薪為2萬2,520元,薪資包括全勤獎金、油料獎金等,且每個月均以時薪 103元計
算加班費,故訴願人確係以46小時為定額加班時數列計,如未達46小時則以其他加
項將薪資補足至3萬1,200元,而非約定月薪資為3萬1,200元,訴願人係依勞動準基
法第17條之規定,以○君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1,200元列計資遣費。故○君105年 1
月加班費為2,774元,其加班未達46小時則以其他加項將薪資補足至 3萬1,200元(
本薪2萬2,520+全勤獎金1,200+油料獎金1,000+免稅加班費2,774+其他加項3,706)
,訴願人已核實給付加班費,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二)特休部分,○君年資11年1個月又7天,應給予16天特別休假,因訴願人誤以比例計
算,○君僅休1日特別休假,未休之15日訴願人同意以每日824元折算予○君,共計
1萬2,360元。請撤銷裁處書。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未按勞工工作
年資給予特別休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5年1月駕駛工作月報表、105年1月至5月休假表及○君1
03年10月至105年5月員工薪資條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資訊系統更新,依○君103年4月至105年5月止之薪資條顯示
,其本薪為2萬2,520元,月薪包含法定每月加班46小時之上限加班費,並非約定薪資為
3萬1,200元,○君105年 1月加班費為2,774元,其加班未達46小時則以其他加項將薪資
補足至3萬1,200元,訴願人已核實給付加班費;○君年資11年1個月又7天,應給予16天
特別休假,未休之15日訴願人同意以每日 824元折算予○君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法給予
特別休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38條、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9月29日訪談訴願人
專員○○○之談話紀錄略以:「1.請問......○○○等 6名員工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之
勞工?其工作地為何?受僱期間為何?答:是,惟因業務緊縮之故,已資遣該 6人,工
作地皆為台北市,受僱期間為:○○○:94/4/25-105/5/31......2.請問上述員工契約
終止時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何?貴公司是否折算應休未休工資?答:本公司依個別員工之
到職日計算特別休假,依王重興年資,滿10年年資之特休已休畢,第11年之特休依比例
計之給予1日特休...... 3.請問貴公司與○員等駕駛員約定工時為何?......答:本公
司自103年 4月起,為便利計算薪資,與駕駛員皆約定月薪上限為31200元,月薪包含法
定每月加班46小時之上限加班費(若當月加班超過46小時,則會超過 31200;若未達46
小時,則以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補至 31200)......。」該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
案。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加給延時工資及同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
給予特休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再按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
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查本案○君103年10月至105
年 5月員工薪資條顯示,其應發金額均為3萬1,200元,且訴願人所提供計算○君資遣費
明細前 6個月平均工資亦為3萬1,200元;又訴願人未能提出薪資結構調整後重新與勞工
簽訂勞動契約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勞工知悉工資計算方式已內含加班費,且○君等於10
5年8月 2日於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即主張其與訴願人約定薪資為3萬1,200
元;是○君自應依薪資3萬1,200元計算延時工資,訴願人自承3萬1,200元內含定額加班
費46小時,而未再給付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加給之規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其於103年4月資訊系統更新,月薪已包含法定每月加班46
小時之上限加班費為由冀邀免罰。又訴願人主張○君未休之15日特別休假,同意以每日
824 元給付○君工資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就
此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第1次裁處為102年9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2353062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3年1月2日府
勞動字第10237340900號裁處書),處10萬元罰鍰,第1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
處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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