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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三字第10600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83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5年1月份有
    加班出勤日數為13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19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為 1
    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3,510元 [月薪3萬1,200元/30天/8
    小時x(19小時x4/3+1小時x5/3)=3,51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二)未
    按○君等3人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
    05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42763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
    日改善,嗣復以105年11月 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83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 105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12月7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42783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萬元(第 3次違反)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係於105年12月9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 1月8日,惟是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1月9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
      字第10325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
      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
      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
      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
      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34│對繼續工作│第38條、第79│          │ 元。       │
      │ │滿一定期間│條第1項第1款│          │2.第2次:2萬元至15萬│
      │ │之勞工,雇│及第80條之 1│          │ 元。       │
      │ │主未給予法│第1項。   │          │3.第3次:10萬元至30 │
      │ │定特別休假│      │          │ 萬元……。    │
      │ │天數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3年4月資訊系統更新,依○君103年4月至105年5月止之薪資條顯示,其
        本薪為2萬2,520元,薪資包括全勤獎金、油料獎金等,且每個月均以時薪 103元計
        算加班費,故訴願人確係以46小時為定額加班時數列計,如未達46小時則以其他加
        項將薪資補足至3萬1,200元,而非約定月薪資為3萬1,200元,訴願人係依勞動準基
        法第17條之規定,以○君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1,200元列計資遣費。故○君105年 1
        月加班費為2,774元,其加班未達46小時則以其他加項將薪資補足至 3萬1,200元(
        本薪2萬2,520+全勤獎金1,200+油料獎金1,000+免稅加班費2,774+其他加項3,706)
        ,訴願人已核實給付加班費,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二)特休部分,○君年資11年1個月又7天,應給予16天特別休假,因訴願人誤以比例計
        算,○君僅休1日特別休假,未休之15日訴願人同意以每日824元折算予○君,共計
        1萬2,360元。請撤銷裁處書。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未按勞工工作
      年資給予特別休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5年1月駕駛工作月報表、105年1月至5月休假表及○君1
      03年10月至105年5月員工薪資條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資訊系統更新,依○君103年4月至105年5月止之薪資條顯示
      ,其本薪為2萬2,520元,月薪包含法定每月加班46小時之上限加班費,並非約定薪資為
      3萬1,200元,○君105年 1月加班費為2,774元,其加班未達46小時則以其他加項將薪資
      補足至3萬1,200元,訴願人已核實給付加班費;○君年資11年1個月又7天,應給予16天
      特別休假,未休之15日訴願人同意以每日 824元折算予○君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法給予
      特別休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38條、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9月29日訪談訴願人
      專員○○○之談話紀錄略以:「1.請問......○○○等 6名員工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之
      勞工?其工作地為何?受僱期間為何?答:是,惟因業務緊縮之故,已資遣該 6人,工
      作地皆為台北市,受僱期間為:○○○:94/4/25-105/5/31......2.請問上述員工契約
      終止時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何?貴公司是否折算應休未休工資?答:本公司依個別員工之
      到職日計算特別休假,依王重興年資,滿10年年資之特休已休畢,第11年之特休依比例
      計之給予1日特休...... 3.請問貴公司與○員等駕駛員約定工時為何?......答:本公
      司自103年 4月起,為便利計算薪資,與駕駛員皆約定月薪上限為31200元,月薪包含法
      定每月加班46小時之上限加班費(若當月加班超過46小時,則會超過 31200;若未達46
      小時,則以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補至 31200)......。」該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
      案。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加給延時工資及同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
      給予特休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再按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
      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查本案○君103年10月至105
      年 5月員工薪資條顯示,其應發金額均為3萬1,200元,且訴願人所提供計算○君資遣費
      明細前 6個月平均工資亦為3萬1,200元;又訴願人未能提出薪資結構調整後重新與勞工
      簽訂勞動契約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勞工知悉工資計算方式已內含加班費,且○君等於10
      5年8月 2日於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即主張其與訴願人約定薪資為3萬1,200
      元;是○君自應依薪資3萬1,200元計算延時工資,訴願人自承3萬1,200元內含定額加班
      費46小時,而未再給付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加給之規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其於103年4月資訊系統更新,月薪已包含法定每月加班46
      小時之上限加班費為由冀邀免罰。又訴願人主張○君未休之15日特別休假,同意以每日
      824 元給付○君工資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就
      此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第1次裁處為102年9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2353062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3年1月2日府
      勞動字第10237340900號裁處書),處10萬元罰鍰,第1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
      處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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