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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3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等 4人(下稱○
君等4人)及○○○(下稱○君)於 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31日(先總統 蔣公誕
辰紀念日)等 2日均有出勤紀錄,惟訴願人未給予員工於應放假之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30125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2月 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34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12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早已施行週休2日多年,並
取得○君等4人書面同意105年度休假比照以往年度,另○君雖於 105年10月25日、31日出勤
未休假,但其已陸續排休完畢。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
,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5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3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標的為「105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3401號」,惟該
文號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42853400號裁處書之函文,且訴願書內
容係請求撤銷裁罰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3 │
├───────┼───────────────────────────┤
│違規事件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
│ │主未給予休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基準法)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並未自承國定假日使勞工出勤未有調移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法定正常工時縮減為每週40小時前,訴願人早已實施週
休2日多年,○君等 4人早已享有雙週工時80小時。訴願人已與○君等4人達成共識並取
得書面同意,105年國定休假日比照以往年度。105年新進勞工○君於 105年10月25日、
31日出勤,但其已於105年12月26日、27日抵完調休。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予勞工○君等4人及○君於105年10月25日、31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勞工李君等4人、○君105年10月份考勤表、
105年8月份至10月份薪資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李君等4人雖於 105年10月25日、31日出勤,惟其等書面同意105年國定休
假日比照以往年度,新進員工○君已於 105年12月抵完調休云云。按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及10月31日先
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行為
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
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
實施,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
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22日訪談訴願人董事王紅桃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員工105年10月25日、31日是否休假?答:新員工(105年1月1日進來)的員工
......○○○......當二日有出勤也有休假,但有分開調休(如出勤卡),在11月
及12月業務比較沒那麼忙來休。問:舊員工○○○ 105年10月25日及31日是否有休
?答:沒有休也沒調移,因為舊員工更早之前休的比較多,所以10月25日及31日都
沒休也沒調。問:舊員工○○○、○○○、○○○是否也比照○○○10月25日及31
日出勤?答:是。......」並經訴願人董事○○○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勞工○君等4人及○君105年10月份考勤表所載,其等於105年10月25日、3
1日均有出勤紀錄;另稽其等105年 8月份至10月份薪資表顯示,其等月薪資總額連
續3個月相同,105年10月份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記載。
是訴願人使勞工○君等4人及○君於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31日(先總統 蔣
公誕辰紀念日)應放假之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7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六、雖訴願人主張其已實施週休2日數年,○君等4人已同意 105年國定休假日比照以往年度
;新進員工○君於105年10月25日、31日出勤,已於105年12月26日、27日抵完調休云云
一節。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李君等4人雖已同意105年國定休假日比照以往年度,仍不能排除
其得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休假之法定權利。查
本件縱認○君調移休假且已補休完畢,惟訴願人仍有使勞工○君等 4人於應放假之日出
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業如前述,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應以同
法行為時第79條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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