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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中心(養護型)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5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年10月25日、11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僱護理師○○
      ○(下稱○君)於 105年8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共計40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新臺幣(下同)8,445元,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
      4條規定;(二)外籍看護工朱氏六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105年 9月15日中秋節
      及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皆正常出勤,應加倍給付工資1,687元;外籍看護工○○○於
      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正常出勤,應加倍給付工資844元,惟訴願人均未依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
      2808300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5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05年11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工作天數並無超時,另爾後將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改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13、項次35等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52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24條第 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
      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
      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
      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84條之 1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
      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
      錄人員分別簽署: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出席、列席
      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工資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及使勞工同│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意於上述休│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假日工作,│      │          │ 元。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                      │
      │  │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約定之正常工時為早班8時至20時;晚班20時至翌日8時,中間休息 2
        小時,總工時為10小時。又訴願人於102年6月6日第屆第1次勞資會議中已通過「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 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係採彈性
        工時,並非未給付○君延長工時之工資。
     (二)外籍勞工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出勤之工資,一律於工作期滿後一併給與,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君於05年 8月延長工作
      時間在 2小時以內共計40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勞工○○○及○○○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紀念日出勤,惟訴願人均未加倍給付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24條及行為時第39條規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5日、11月9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員工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照顧服務員○○○之會談紀錄略以:「1.
        問:請問勞工○○○......105年9月出勤狀況?薪資發放?答:○員該月除了 4日
        、10日、15日、18日、23日、24日休假外,其他日子皆正常出勤......○員該月薪
        資為25296元......2.問:請問勞工○○○ 105年8月出勤狀況?薪資發放?答:陳
        員該月除了 1日、3日、7日、10日、13日、17日、19日、22日、25日、28日、30日
        休假外,其他日子皆正常出勤 ......;該月薪資為本薪38000元。3.問:請問勞工
        ○○○、○○○國定假日如何規定?答:......國定假日出勤,會在外勞要離開臺
        灣時一併給予(與)......勞工○○○105年9月28日及勞工○○○105年9月15日、
        28日皆有出勤,國定假日加給工資會於要離臺時給予(與)。」該會談紀錄並經受
        訪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105年8月、9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所載:
        1.○君105年8月除1日、3日、7日、10日、13日、17日、19日、22日、 25日、28日
         、30日外,餘20日工作時間均為10小時,各延長工作時間 2小時,計延長工作時
         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共計40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 8,445元(月薪38,000/3
         0/8*4/3*40),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2.外籍看護工○○○於105年 9月15日中秋節及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皆正常出勤
         ;外籍看護工○○○於 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正常出勤,且訴願人又未徵得其
         等同意將原應休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故訴願人應分別加倍給付工資1,687 元
         (月薪25,296/30*2)及844元(月薪25,296/30/*1),惟訴願人均未依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
      是訴願人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未加倍發給勞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款、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
      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2年6月6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係採彈性工時,故未給付○君工作時間逾 8小時後之工資;外籍
      勞工於應放假日出勤之工資,一律於工作期滿後一併給與云云。惟查○君並非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人員,故其正常工作時間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範。又訴願
      人雖主張其係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彈性工時,○君並未延長工作時間等語;惟依訴願人提
      出之勞資會議紀錄所載,上開事項並未載明於決議,且出席會議之資方及勞方代表亦與
      本府同意備查之名冊未臻一致,亦難認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2項所稱經勞資會議
      同意之規定。本件○君 105年8月既有20日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事,訴願人即應依
      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亦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所明定,
      訴願人尚難主張應加倍發給外籍看護工○○○及○○○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得於其等工
      作期滿時一併發給。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行為時第39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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