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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186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君(護照號碼:ARxxxxxx,下稱○君),於訴願人住
所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照顧訴願人母親○○○。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民國(下同)105年8月28日受理○君以1955專線申訴,指陳訴願人指派○君從事照顧訴願人
父親○○○之許可以外之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款規定。重建處乃於105年8月
31日訪談○君、105年9月7日訪談訴願人及105年 9月20日訪談○○有限公司(下稱人力仲介
公司)客服人員○○○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以105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18631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5年10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父親之外籍看護工因轉
出,所以讓母親之外籍看護工○君偶而幫忙照顧父親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2186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係於 105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1月8日(星期
日),應以其次日(即106年1月9日)代之;本件訴願人於106年1月9日提起訴願,並無
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3萬元至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
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
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住院期間有另聘本國籍醫院看護(下稱○君),
事發當日,○君見母親和○君來探病,即表示要外出購物,請母親暫時幫忙看一下,後
來因為父親想下床,母親起身攙扶,但力不從心,才在○君主動要求下,讓她幫忙攙扶
。○君自始自終都是在照顧母親。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於訴願人住所從事照顧訴願人母親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重
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照顧訴願人父親之許可以外工作,有
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重建處105年 8月31日訪談○君、105
年9月7日訪談訴願人及105年9月20日訪談人力仲介公司客服人員○○○之談話紀錄及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發當日○君主動要求,才讓她幫忙攙扶父親下床。○君自始自終都是在
照顧母親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經
查:
(一)依卷附重建處105年8月31日訪談○君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妳照顧的對
象是誰?你是否知道你要照顧的看護人是阿嬤?答:我一直在照顧阿公,一直以為
我的工作是照顧阿公,直到有一天仲介的翻譯打電話給我說下禮拜有勞工局人員要
來訪視,翻譯老師要我跟勞工局人員說我的工作是照顧阿嬤,之後我才知道我的工
作是照顧阿嬤。問:被看護人身心狀況如何及是否需照顧?請說明妳每天的工作內
容。答:阿嬤身體很健康,還可以自己行動。我都待在醫院照顧阿公,早上幫阿公
擦身體,每兩小時幫阿公翻身拍背,每 3小餵阿公喝牛奶,有時候還要抽痰,晚上
我也睡在醫院,......問:請問是誰指派妳做許可以外之工作?你是否知道不能做
許可以外之工作?答:面試時仲介的業務○○○帶我去醫院,那時候雇主也在現場
,雇主有問我能照顧阿公嗎?我回答可以。我知道不能做許可以外之工作但之前我
真的不知道我的工作是要照顧阿嬤......。」該談話紀錄有○君簽名確認,且有○
君提供照顧訴願人之父親照片影本可稽。
(二)又依卷附重建處105年9月20日訪談人力仲介公司客服人員○○○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告知○君之工作內容為何?被照顧者為何人?......答
:之前是雇主告知我們照顧其母親,然後我們有帶○君去醫院面試,但住院的人是
○君的父親,○君說雖然是照顧母親的名義,但其父親比較需要照顧......。」該
談話紀錄有○○○簽名確認。再查訴願人 105年10月12日陳述意見書亦自承○君偶
爾幫忙照顧父親等語。
是訴願人有指派○君從事照顧訴願人父親之許可以外之工作,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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