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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50
    6500號及第105465065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5065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5065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本市信義區○○○路○○段○○巷之辦
      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0日派員檢查發現:(一)○○公司與承攬人(即訴願人
      )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公司監督指揮訴願人從事輕隔間作業),○○公司未
      指導及協助訴願人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
      開口部分(屋突施工架、南側外牆)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用
      之合梯未符合規定(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
      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
      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嗣分別以105年12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2212801號及第0532
      2128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公司及訴願人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一)○○公司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
      及第4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
      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 1
      月 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506500號裁處書,分別處○○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元、12
      萬元罰鍰,合計15萬元罰鍰,並公布該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二)訴願人第 1次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6年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50650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對於上開2裁處
      書皆不服,於106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5065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上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公司,而非訴願人,亦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106年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5065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
      滑絕緣腳座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       │   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作業人員 105年12月20日於○○公司之工地施作輕隔間
      作業時,經勞檢處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放置牆側未使用之合梯金屬材脫落,訴願人即
      告知作業中沒有用到合梯,馬上換新合梯,卻遭重罰 3萬元罰鍰;另訴願人得知○○公
      司之裁處亦提及訴願人,訴願人尚有工料缺口,無以為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 105年12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經會談人○○○簽名之勞檢處營造工程監
      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勞檢處人員檢查發現放置牆側未使用之合梯金屬材脫落,作業中沒有
      用到合梯,其馬上換新合梯,卻遭重罰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
      用之合梯,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揆諸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輕隔間作業,經檢查發現工作場所提供勞工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
      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已如前述。復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該合梯已張開豎立
      位於工地 4樓訴願人之工作範圍,訴願人之勞工亦確實從事輕隔間作業之備料工作。是
      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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