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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三字第106000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568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經營之「○○店」從事炸雞排、滷雞腿、炒菜及打掃等工作,
    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專勤隊)派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5日當場查獲,經重建處及專勤隊分別詢問○
    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重建處以105年11月1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7911600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5689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11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
    、不諳法令、不知要查驗相關證件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等規定,以 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56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
      508366號函釋:「一、......依本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
      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持假證件欺瞞,致使誤認其為來臺依親之外籍配偶,並給予相
      應工作之酬勞;行政機關就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事實舉證,若無法證明雇主故意僱用
      非法外勞,該處分即難認合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人並非專業機構,對於居留證是否真實並無認定能
      力,若認定錯誤,實難歸責,應無過失可言;行政機關未盡調查義務或基於調查錯誤事
      實所為之處分,乃屬具有瑕疵之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之○君於其經營之「○○店」工作之事實,有重建處10
      5年10月25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專勤隊105年10月28日詢問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持假證件欺瞞,致使誤認其為來臺依親之外籍配偶,並給予相應工作
      之酬勞;行政機關就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事實舉證,若無法證明雇主故意僱用非法外
      勞,該處分即難認合法;訴願人並非專業機構,對於居留證是否真實並無認定能力云云
      。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即應受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君之工作許可逾期 1,133天,且據重建處105年
      10月25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及專勤隊105年10月28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
     (一)重建處105年10月25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本處於105/10/
        25上午11:30至○○(本市○○○路○○段○○巷○○號)查訪時你正從事何工作
        ?答:我在廚房炸食物......問:應徵時提供何證件查驗?由何人面洽?答:應徵
        時由 1位男性老闆○○(譯音)面洽......應徵時提供借用朋友的依親居留證正本
        ......我不認識持依親居留證的人......。」
     (二)專勤隊 105年10月28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你與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店』是何關係?答:我是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店』的負責人......問:本隊會同臺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現場查獲越南籍男性行蹤不明外勞○○○......正在店內工作,
        請問是否為貴店員工?答:○君是之前『○○店』的經營者○○○所聘僱的,我因
        為承接經營,所以才留用○君......問:○君應徵時,是由何人負責面試?......
        答:○君是○○○面試的。有提供證件,我可以提供留存的居留證與工作證影本供
        貴隊參考......問:○君......於貴店從事何種工作?......答:......○君是負
        責炸雞排、滷雞腿、炒菜、打掃等工作。由我或其他員工指派工作......月薪新臺
        幣3萬6千元......答:......我想說既然○○○有查驗過○君的證件,而且也都沒
        有什麼問題,所以才會繼續留用○君......。」,訴願人自承由其指派○君在其營
        業場所工作,並由其給付薪資,又經重建處與專勤隊當場查獲○君於該營業場所從
        事烹煮工作。是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君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
      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且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
      034960號函釋意旨,外籍配偶應徵工作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
      得合法居留」之要件,雇主並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訴願人
      聘僱外籍勞工,應核對依親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聘僱;本件尚難認訴願人已
      盡注意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
      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
      可責性高低而言。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不諳法令、不知要查驗相關證件,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
      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不諳法令及不知要查驗相關證件,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
      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不諳法令及不知要查驗相關證
      件,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
      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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