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三字第106000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34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9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等人於105年 6月份之差
勤表有多日僅記載出勤日之上班時間或僅記載下班時間,有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以105年10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55
97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1月2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42734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11月 8日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
,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4273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18日及19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及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5月搬遷至新辦公室,並於當月開始尋找出勤打卡系
統的廠商,因擔心無法備妥出勤紀錄乃先行安裝門禁系統,並請員工出入皆於電梯內刷
上下班卡,或許員工不習慣新的刷卡方式,對此,訴願人已張貼公告宣導,請員工出入
皆須打卡;訴願人已於 7月將出勤打卡系統裝設完成,並進行實施宣導出勤打卡流程。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以勞工○君為例,原處分機關查認○君
於105年6月份之差勤表有多日僅記載出勤日之上班時間或僅記載下班時間等情;有○君
105年6月差勤表、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搬遷至新辦公室,並於當月開始尋找出勤打卡系統的廠商,
並請員工出入皆於電梯內刷上下班卡,或許員工不習慣新的刷卡方式;訴願人已於 7月
將出勤打卡系統裝設完成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違反者,得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 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所
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請問本次抽查動畫部門員工出勤紀錄有些缺漏,請
問為何?答:......目前員工是用公司電梯內的門禁管制紀錄充當出勤紀錄......故本
次提供的出勤紀錄並非同仁正確的上下班出勤狀況......。」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
,且有○君105年6月差勤表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堪予認定。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搬遷新辦公室
及員工不習慣新的刷卡方式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其已改進缺失一節,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