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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青年就業讚計畫資格認定案及申請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
    28日北市就職字第 1053358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依青年就業讚計畫(下稱本計畫)相關規定,以初次尋
    職者身分,檢具認定申請書、訓練學習計畫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服務站(
    下稱○○服務站)申請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經該站於105年1月19日審核完
    成資格認定及同意訓練學習計畫在案。嗣訴願人完成訓練學習課程後,以105年8月16日申請
    書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計畫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經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就職字第10531802611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105年1月19日核定臺端……申請『青年就業讚計畫』資格認定一案……說明:……三、
    經查臺端於105年1月19日至本處○○服務站辦理資格認定,以『初次尋職者』身分申請,惟
    經勞保查詢系統顯示:臺端於103年6月15日大學畢業後至104年1月19日入伍當兵前,分別於
    財團法人○○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從事部分工
    時工作,另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全職工作(未滿14日),與旨揭計畫『初次尋職者』定
    義不符……四、……因臺端不符青年就業讚計畫『初次尋職者』及『曾參加勞工保險14日以
    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已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者』資格認定規定
    ,臺端於105年1月19日辦理資格認定當日,若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請於文到 7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憑辦,另有關臺端資格認定問題,本處將函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釋復。」並另以 105
    年11月16日北市就職字第 10531802610號函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本件訴願人之資格認定
    釋疑,經該署以 105年12月19日發就字第1053501409號函復略以:「主旨:所詢青年就業讚
    計畫……資格認定疑義……說明:……二、依本計畫第 3點規定,略以所稱初次尋職者,係
    指於資格認定前未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參加勞工保險未滿14日,或就學期間曾參加勞工保
    險者,不在此限。故所詢本案青年得否依『初次尋職者』身分辦理本計畫資格認定,仍請貴
    處本權責依上開規定予以審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3年6月15日大學
    畢業後至104年 1月19日入伍當兵前,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不符本計畫第3點規定之「初次尋
    職者」,爰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就職字第10533588700號函不予核發補助,並撤銷105年1月
    19日核定青年就業讚計畫符合資格認定案。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
      青年就業讚計畫第 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青年強化技能及提升就
      業能力,以促進就業,提供青年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自付額補助,協助其順利就業,特訂
      定本計畫。」行為時第2點規定:「辦理單位: (一)主辦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以下簡稱本署)。(二)執行單位:本署所屬各分署、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
      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臺中市就業服務處及經本署同意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合稱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3點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九歲,未在
      學而有就業意願之本國籍青年(以下簡稱本計畫青年),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初次尋職者。(二)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
      險,並已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者。(三)於執行單位認定時,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部分
      工時者。前項第一款所稱初次尋職者,指於資格認定前未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參加勞
      工保險未滿十四日,或就學期間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第5點第1項、第 2項
      規定:「本計畫青年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及申請資格認定。」「本計畫青年之年齡及身分資格,以申請資格認定之日為
      基準日。」第16點第1項第8款規定:「申領本計畫補助之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補助:……(
      八)其他違反本計畫相關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105年1月19日告訴○○服務站承辦員,訴願人於高中、大學就學期間及畢業
        當兵入伍前,都有持續打工,承辦員查詢訴願人勞保狀況,告知訴願人符合「青年
        就業讚計畫」初次尋職者身分,訴願人並撰寫訓練學習計畫,○○服務站核定訴願
        人資格與學習計畫成功。
     (二)訴願人參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為期半年(2月24日- 8月12日)的「○○養成
        班」並繳交12萬元整的學費。當訴願人8月12日取得結業證書後,於8月16日前往承
        承服務站繳交申請補助需要的文件,但10月28日承辦員通知訴願人不符合「青年就
        業讚計畫」的申請資格。
     (三)訴願人信賴○○服務站的資格認定,才會報名及繳費參加課程,行政機關的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1月19日以「初次尋職者」之身分,向○○服務站申請本計畫資格認定
      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經該站完成資格認定及同意訓練學習計畫;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
      願人於103年6月15日大學畢業後至104年1月19日入伍當兵前,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不符
      本計畫第3點規定,有訴願人105年 1月19日認定申請書及收執聯、訓練學習計畫、學士
      學位證書及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及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助,並撤銷本計畫符合資格認定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信賴○○服務站之資格認定,才會報名及繳費參加課程及行政機關之行
      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按年滿18歲至29歲,
      未在學而有就業意願之青年,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初次尋職者。(二)曾參加
      勞工保險14日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已連續失業達 3個月以
      上者。(三)於執行單位認定時,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部分工時者,得申請參加訓練學習
      課程自付額補助;揆諸青年就業讚計畫第3點規定自明。本件據卷附訴願人105年 1月19
      日認定申請書及收執聯影本載以:「……姓名 ○○……申請人身分(3擇1,必填)初
      次尋職者。□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時,未參
      加勞工保險,並已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者。□於執行單位認定時,參加勞工保險投保
      部分工時者。……切結簽章 1.……本人最後一次的畢業(離校)時間為:103年6月15
      日……3.本人已知悉『青年就業讚計畫』相關規定並同意遵守。4.以上所填均為屬實,
      為審核認定需要,同意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向勞保局查詢勞工保險資料……。」並附
      有經訴願人105年1月19日簽名確認之「『青年就業讚計畫申請補助要項注意事項』本人
      收訖知悉亦願配合」之備查聯影本在卷可稽;惟據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 2日北市就職字
      第 106301801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事實……二、經勞保資料查詢系統顯
      示……:訴願人於103年6月15日大學畢業後至104年1月19日入伍當兵前,分別於102年5
      月27日至103年7月8日、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2月15日及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13
      日,由財團法人○○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
      投保部分工時,另於103年8月20日至103年8月23日,由○○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全職工作
      ,未滿14日,即訴願人於認定前業受僱加保,不符合本計畫第3點第1項第 1款所稱初次
      尋職者……鑒於訴願人多數時間從事部分工時工作,為求慎重及保障訴願人權益,復審
      視訴願人是否符合本計畫第3點第1項第3款所稱投保部分工時者,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
      月16日以北市就職字第10531802611號函……知訴願人於105年 1月19日辦理資格認定當
      日,若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請於文到 7日內提供相關資料憑辦,訴願人 105年11月18日
      收信,迄今仍未收到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有訴願人之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
      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不符本計畫第3點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初次尋職者」身
      分,則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補助,並撤銷○○服務站所為本計畫資格認定案之處分,並
      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撤銷○○服務站所為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之處
      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且由訴願人於
      申請書上自行勾註「初次尋職者」及切結、簽名確認,並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青
      年就業讚計畫申請補助要項注意事項』本人收訖知悉亦願配合」之備查聯影本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對「初次尋職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
      第 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行政處分事由。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不予核發補助及撤銷訴願人本計畫符合資
      格認定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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