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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三字第106000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52
    47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前受僱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
      ,主張其自104年10月28日至104年11月25日於訴願人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期間,因懷孕於
      11月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訴願人,翌日隨即被訴願人告知須自請離職,認
      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於104年12月9日訪談申訴人,12月
      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協理進行調查,並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
      性平會)於105年1月27日第 3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第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該審定結果,以105年2月5日北市勞就
      字第10440172000號裁處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將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
      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5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509079
      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105年8月1日提經性平會第6次會議評
      議審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原處
      分機關乃據該審定結果,以 105年8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5247500號裁處書,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並於105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
      關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1月18日、11月29日及106年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
      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
      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
      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1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
      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34條第 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
      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
      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
      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35條規定:「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
      或處分。」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
      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
      之對待。」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
      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
      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
      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
      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派)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其繼任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第 3點規定:「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性別工作平│幣:元)及其他處罰│:元)及其他處罰  │
      │次│       │等法)  │         │          │
      ├─┼───────┼─────┼─────────┼──────────┤
      │5 │雇主對受僱者之│第11條第 1│處30萬元以上 150萬│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 │退休、資遣、離│項、第38條│元以下罰鍰。應公布│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 │職及解僱,因性│之1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 │別或性傾向而有│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差別待遇者。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應按次處罰。  │:         │
      │ │       │     │         │1.第1次:30-60萬元。│
      │ │       │     │         │2.第2次:60-90萬元。│
      │ │       │     │         │3.第3次:90-150萬元 │
      │ │       │     │         │ 。        │
      │ │       │     │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       │     │         │ 。        │
      ├─┼───────┼─────┼─────────┼──────────┤
      │11│雇主因受僱者提│第36條及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 │出性別工作平等│38條。  │以下罰鍰。應公布其│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 │法之申訴或協助│     │姓名或名稱、負責人│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 │他人申訴,而予│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以解僱、調職或│     │善;屆期未改善者,│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其他不利之處分│     │應按次處罰。   │:         │
      │ │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8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4年10月7日面試申訴人當時,即與申訴人約定試用期間為 3個月,試用
        期間雙方可提出解僱或辭職,申訴人自任職以來工作表現及能力皆未能符合訴願人
        之要求, 104年11月19日上午申訴人又擅自更改公務信箱的密碼,經訴願人高層開
        會討論後,才決定不繼續留任申訴人,訴願人並無涉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
        情事。
     (二)申訴人於104年9月7日作產前檢查,即已知悉懷孕,並非於104年11月 4日才知悉,
        訴願人主管○協理與申訴人面試時,已知悉申訴人懷孕,於明知申訴人懷孕仍予試
        用,申訴人於 104年11月19日下午在得知上級主管要請其離開的決定後,意圖以懷
        孕藉以掩飾其工作表現不佳之事實,訴願人並無因申訴人懷孕而將其解僱之情事。
     (三)訴願人高層同意於 104年11月20日開會前,仍給予申訴人對於其工作表現提出具體
        的解決方案之最後一次機會,惟申訴人於 104年11月20日整個上午仍只是在提其已
        經懷孕,並未對於其工作表現提出具體的解決方案,訴願人才決定與申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因申訴人懷孕而將其解僱之情事。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 105年5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509079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然訴願人之受託人於 104年12月11日訪談時,業已表示申訴人職務為日文秘書
      ,在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語言能力未達訴願人需求、不會開信用狀、更改公務信箱管
      制密碼、於報名期限後才報名包裝工業展,及訴願人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因申訴人
      屢次說謊,並非因其懷孕而予以解僱等情事;並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016年台北國
      際食品加工設備暨製藥機械展候補通知函等影本附卷佐證。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說明不
      予採認之理由,則本件究係申訴人知悉訴願人欲終止其勞動契約始告知訴願人公司主管
      懷孕情事,抑或訴願人於知悉申訴人懷孕訊息後始終止勞動契約,因涉及本件裁罰之基
      礎事實,而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嗣本案經性平會105年8月1日第6次會議評
      議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
      據該審定結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
      之 1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
      規定重為處分,有性平會105年8月12日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
      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事實欄雖載以:「一、依據本局性別
      工作平等會105年8月1日第 6次會議決議辦理。二、違反事實:(一)申訴人於104年10
      月26日到職......其於 104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受裁處人懷孕訊息。受
      裁處人在知悉懷孕訊息後,於 104年11月20日要求申訴人立即離職。(二)......縱使
      申訴人確有受裁處人所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然顯非於知悉申訴人懷孕後始發生之事
      實,則受裁處人既認申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受裁處人本應
      給予申訴人修正及改進之機會,抑或先採行各種懲戒措施後仍無法改善,始得解僱,以
      符解僱後手段性原則。然而受裁處人 ......卻於104年11月19日知悉申訴人懷孕後,旋
      即於 104年11月20日告知申訴人終止契約,亦難謂受裁處人與申訴人終止合約與其懷孕
      之混合性動機無涉......。」然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二)書提出訴
      願人總經理與○協理line通訊畫面影本資料主張訴願人於申訴人面試時即已知其懷孕等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6252700號函所附補充訴願答辯書
      逕不予採認,惟依其說明內容觀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似未再依職
      權調查其真實性後確認是否可採,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再者,上開事證係涉及判斷
      訴願人究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重要事證,然性平會於105年8月1日
      評議審定本案時,因訴願人該時並無提具該資料供性平會調查認定,致該事證尚未經性
      平會斟酌判斷,容有未洽。則本件究係申訴人知悉訴願人欲終止其勞動契約始告知訴願
      人公司主管懷孕情事,抑或訴願人於知悉申訴人懷孕訊息後始終止勞動契約,因涉及本
      件裁罰之基礎事實,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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