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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三字第106000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
    082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士林區○○路○○巷○○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104建字第 xxx,下
    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
    0 月26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承攬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連續壁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
    組織運作,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勞工於工
    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 1
    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三)訴願
    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東南側排樁帽樑)從事營建施工管理,未於開口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四)訴願人對於工區東南偶
    從事垂直開挖作業,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7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嗣以105年11月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5321959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82200號裁處書,就上開
    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第19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裁
    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及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部分,
    裁處3萬元罰鍰,合計共處 1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1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記載上開違規事實(一)、(二)及(四)部分,於 105
    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106年1月 4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
      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
      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
      19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第71條第 1項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
      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
      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1.甲類:      │
      │ │全衛生設備:…│     │         │(1)第1次:3萬元至6萬│
      │ │… (5)防止有墜│     │         │  元……。     │
      │ │落、物體飛落或│     │         │          │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7) 防│     │         │          │
      │ │止原料、材料…│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48│1.事業單位與承│第45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攬人、再承攬人│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分別僱用勞工共│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同作業時,原事│     │         │1.甲類:      │
      │ │業單位違反第27│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條第 1項規定,│     │         │  元……。     │
      │ │未採取下列必要│     │         │          │
      │ │措施者:(1) 設│     │         │          │
      │ │置協議組織,並│     │         │          │
      │ │指定工作場所負│     │         │          │
      │ │責人,擔任指揮│     │         │          │
      │ │、監督及協調之│     │         │          │
      │ │工作……。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公司沒有共同作業行為,有各自之技師專任人員,亦無分別僱用勞工
        問題。
     (二)連續壁導溝鋼筋屬牆面鋼筋型態,並非地面預留筋型態,上面並沒有工項要施工,
        不會有人員墜落發生,也不會有人員通行跌倒,原處分機關處罰之適當性有疑義。
     (三)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從事營建管理未於開口處設護欄、護蓋部分,訴願人
        願接受裁罰。
     (四)本件係屬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專長人員簽認安全工法。請
        撤銷原處分除(三)以外部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5年10月2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無共同作業行為,亦無分別僱用勞工;連續壁導溝鋼筋,並
      非地面預留鋼筋型態,不會有人員墜落發生及本件係屬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
      有地質、土木專長人員簽認安全工法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
      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設置協議組
      織之必要措施,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勞檢處於 105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事業類別  甲類......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
      限公司......受檢地址 ○○路○○巷......工作場所負責人 ......○○○......工程
      名稱工種......(104建 xxx)○○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會談人姓名:○
      ○○ 職稱 工地主任......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9人......合計 9人......二、違反法
      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 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
      計6項(含停工2項)......5.與(再)承攬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作業,違反職
      安法第 27條事實如下: 未設協議組織......。」「附件-違反法規重點事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設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及協調工作......協議會議紀錄......無......指揮協調紀錄......無......共同作
      業情形:......職稱 工地主任......其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事實施工管理 工程管理 
      勞務管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
      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
      構、橋臺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 71條第1、2項(1)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垂直深度在 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
      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地質、土木等專人簽認安全者,不在此限)....
      ..。營造標準第5條 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未採取彎曲尖端、
      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導溝頂部鋼筋暴露,未採取防護措施......。」並經
      訴願人之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經○○公司現場負責人○○○等人簽名之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勞工勤前教育」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訴願人於系爭
      工程連續壁作業期間,派有工地主任從事系爭工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即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作業情形。是訴願人與○○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連續壁導溝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及對於從事垂直開挖作業,其深度在 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等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違反同法同條項第款規定至明,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又訴願人上開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
      、第19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等3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項第5款、第7款、第43條第2款及前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累加,合併處
      9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雖主張本件係屬地質特
      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專長人員簽認安全工法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供調查,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所不服違規事實(一)
      、(二)及(四)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及6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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