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4.19. 府訴一字第106000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申請青年就業讚計畫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30日北市就職字第1
    053204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依青年就業讚計畫相關規定,以初次尋職者身分,
      檢具認定申請書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服務站(下稱○○服務站)申請資格
      認定,經該站於同日完成資格認定在案。該申請書並已載明「注意:......二、......
      本計畫青年完成資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參加訓練學習或未從事全職工作期間,且
      非屬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期間或服兵役期間者,廢止其資格認定......。」嗣
      訴願人於105年1月12日向○○服務站申請同意訓練學習計畫,經該站於同日同意訴願人
      參加財團法人○○會之微軟全方位應用程式設計就業養成班訓練課程(訓練時程105年2
      月18日至8月5日,訓練總時數636小時,下稱資策會訓練課程)。嗣訴願人於105年 8月
      26日檢具資策會訓練課程結訓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青年就業讚計畫訓練學習
      自付額補助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 5日北市就職字第10
      5320489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提供完成資格認定之日(104年6月23日)起6個月內,
      參加訓練學習或就業,或其有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期間或服兵役期間等證明
      文件。訴願人並未提供該等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完成資格認定之日(
      104年6月23日)起6個月內,參加訓練學習計畫,不符青年就業讚計畫第12點第4項規定
      ,依同計畫第14點第2項規定,以 105年12月30日北市就職字第10532048900號函復訴願
      人,不予補助並廢止前開資格認定。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5年12月30日北市就職字第105320489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居住地
      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寄送,於106年1月 4日送
      達,有經訴願人父親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2月3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6年2月
      6 日(星期一)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