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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一字第106000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57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經許可聘僱泰國籍勞工○○○(下稱○君)從事
      家用電器製造業工作。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7日查得○君於 105年10月2日至訴願人住家從事打掃、煮飯、帶小孩等許可以外
      之工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容留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305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8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尚有事證待查,乃以106年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098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6年1月13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5430576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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