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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一字第106000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576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許可聘僱泰國籍勞工○○○(下稱○君)從事家用電器製造業工作,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查得訴願人使○君於10
5年10月2日在公司代表人○○○住家從事打掃、煮飯、帶小孩等許可以外之工作。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57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8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尚有事證待查,乃以106年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098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6年1月13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54305760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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