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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一字第106000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6年 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16125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之總幹事,嗣於95年
      間遭該職業工會解僱。訴願人乃自99年起就該職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
      解僱程序有爭議一節,數次向本府勞工局(自 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勞動局,下稱勞動
      局)陳情,並經勞動局先後函復在案。嗣訴願人復於105年12月7日以該職業工會涉未依
      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勞動局逃避權責未依法行政,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監察院陳情。
      案經監察院以 105年12月16日院台業三字第1050165615號函移由勞動局處理。經勞動局
      以106年 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1612500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
      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致臺端勞動契約解雇程序爭議一案
      ......說明:......二、有關本案,臺端已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
      之訴,並經該院以99年勞訴字第 363號判決書駁回在案。三、爾後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
      ,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本局將不予處理
      回復......。」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15日補
      具訴願書,3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勞動局 106年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161250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說明處理經過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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