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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三字第106000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03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
    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105年5月考勤卡紀錄顯示勞工○○○(下稱○君)於105年5月
    2日至14日間連續出勤13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休息 1日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乃以105年8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5368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
    機關復以105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40800號及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386
    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9月8日、10月31日及11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840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6年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2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客人在施作療程後有感覺不適,診所須立即為其排解疑慮,因客人要求訴願人診所
        為其解說及作術後處理。○君接獲客人要求,自行提出願意為客人服務,主動至診
        所表達關心及服務,過程時間僅 3小時。訴願人承諾必定確實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保障員工最佳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不慎觸犯法條,絕非故意。
     (二)醫美診所與一般買賣業不同,客人感覺不適,心有焦慮,這是無法等待,必須要即
        時為其解決疑問。客人於105年5月7日星期六進行療程,5月9日將離開臺北,要求5
        月 8日前來,因此即使是例假日仍然要為其服務,訴願人實在不能造成客人寢食難
        安的心情,懇請體恤醫美診所之行業屬性特殊,醫療的術後處理是具備急迫性,且
        刻不容緩,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5年5月 2日至14日間連續出勤13
      日,未依法給予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1日、21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105年5月份考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接獲客人要求,自行提出願意為客人服務,過程時間僅 3小時及醫美
      診所之行業屬性特殊,醫療的術後處理是具備急迫性,且刻不容緩云云。按勞工每 7日
      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
      訪談訴願人經理○○○並作成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勞工○○○於10
      5年5月2日至14日出勤情形?答:該員於5月 2日至14日有連續出勤工作情形,因為有客
      人預約關係,詳如出勤紀錄所示。本所一週起始以每星期一至星期日計......。」等語
      ,並經○○○簽名在案。又依卷附○君105年5月考勤卡影本顯示,105年5月 2日至14日
      期間確有打卡紀錄,且據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亦自承○君出勤工作之事實;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
      行業屬性特殊等為由而邀免責,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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