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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19. 府訴一字第106000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19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6301478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
年1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3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6年1月19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301478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
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105年12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2萬8元。該核定書於106年1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
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
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
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
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106年1月1日起為2萬1,009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下稱○君)為訴願人正式聘用之全時員工,惟
因投保身分別誤擇為部分工時人員,致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檢附○君印領員工薪資清冊及勞保變更投保資料影本以茲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5年1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238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1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105年12月份資料審核
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8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僱用全職身心障礙員工○君,惟其投保身分別誤擇為部分工時人員云云
。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
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
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定期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
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
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5年12
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238人,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卻僅進用1人,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即應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有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
進用資訊管理系統 105年12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本可稽。另依訴願人檢附員工○君之勞
保變更投保資料及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106年2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
本,○君確為輕度身心障礙之全時員工,惟訴願人自105年12月5日始為○君加保,自不
得計入訴願人 105年12月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5年12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8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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