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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一字第106000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年10月3日、12日及11月 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置備
勞工○○○(下稱○君)、○○○(下稱○君)及○○○○(下稱○○君)105年7月至
9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
○○(下稱○君)及○君於 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
辰紀念日)出勤,於應放假之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未給予員工休假,
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8173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15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於勞動
檢查後通知所屬員工須打卡,並由主管保存5年;所列國定假日於105年以前僅為紀念日
且於106年廢除,故其仍視為正常上班日。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0條第5項、行為時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21、項次33等規定,以106年 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1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行為時第37條規
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如左:......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本法
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十
月二十五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行為時)第│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79條第 2項及│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第80條之1第1│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 │ │ │…… │
├─┼─────┼──────┼──────────┼──────────┤
│33│紀念日、勞│(行為時)第37│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動節日及其│條、(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他由中央主│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規定│第 1款及第80│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應放假之日│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雇主未給│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予休假者。│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勞工○君為○○大學行政組長及兼任老師、○君及○○君為
教學中心清潔工作人員,上班均以簽到方式進行,勞動檢查時,訴願人因不清楚簽到簿
可作為出勤紀錄,故未能及時提供;○君及○君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訴願人亦已於
106年1月10日補發,請撤銷原處分,改以行政指導。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置備
勞工○君、○君、○○君105年7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及使勞工○君、○君於
105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應放假之日出勤
,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行為時第37條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105年10月3日、11月9日談話紀錄、105年10月3日、12日及11月9日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君、○君 105年10月份考勤表、薪資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及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各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及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行為
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組長○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1.請問
貴公司......所僱佣(用)勞工人數為何?......答:本公司......僱佣(用)正
職○○○等4名勞工...... 2.請問貴公司是否置備上述勞工出勤紀錄?答:○、○
之出勤紀錄有置備,○因出勤時間較為彈性,○因出勤時段分早、中、晚三班,故
無置備......。」
(二)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組長○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5.請問105/10/25與10/31是否依法給予勞工休假?答:無。當日出勤者並未給予加
倍工資或補休。」另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105年10月出勤紀錄所載,○君及○君於1
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應放假之日均有出
勤紀錄,訴願人未給予休假;另稽諸○君及○君105年7月至10月之薪資表顯示,其
等月薪資總額各月份均相同,是105年10月份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2日工資之記載。
上開談話紀錄均經受訪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行
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各處訴願人9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因不清楚簽到簿可作為出勤紀錄,故未能及時提供且已於106年1月10日補
發○君及○君於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為使
勞工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又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
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9
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未能提出○君、○君及○○
君105年 7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已如前述。又縱訴願人嗣於106年1月10日給付○君及○
君於依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工資,惟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法定最低額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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