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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5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屬未分類其他組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5年11月1日、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乃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3226100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5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12月1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 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54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3日、6日、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 105年12月16日送達,有經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 年12月17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6年1月16日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106年1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行政救濟列
      管案件章戳之訴願書及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132610號函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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