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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5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屬未分類其他組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5年11月1日、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乃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3226100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5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12月1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 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54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3日、6日、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 105年12月16日送達,有經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 年12月17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6年1月16日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106年1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行政救濟列
管案件章戳之訴願書及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132610號函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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