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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18. 府訴三字第106000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93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服飾及其配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中間
    休息1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週休2日,國定假日比照人事行政總處休假,惟查認105年出勤紀
    錄中:(一)訴願人有使所僱勞工○○○(下稱○君)、○○○、○○○等3人皆有1日延長
    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合計逾12小時之情形。如105年8月26日,○君出勤時間為8:51-22:49,
    ○○○出勤時間為8:55-22:46,○○○出勤時間為8:44-22:49,出勤時數皆為12.5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二)勞工○○○(下稱○君)於105年8月8日至9月1
    0日間皆正常出勤,連續出勤34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有 1日作為休假,違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三)訴願人表示以公告將 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移至10月13日員
    工旅遊日休假,惟其調整係臨時決定,僅以公告方式告知勞工,未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如勞
    工10月13日未參加員工旅遊則須正常出勤,當日出勤亦無加給工資;○君於 9月28日出勤時
    間為8:57-19:20,訴願人未給予當日休假,且未另給予調整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665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復以10
    5年1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93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提出105年11月1
    7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 5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542793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
      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
      左:......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3月9日(81)
      台勞動一字第 07341號函釋:「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工,前經本會80.3.12台(80)勞動一字第06464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理職
      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
      時 74.7.1(74)台內勞字第329130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98年4月 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
      『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
      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屬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
      一)『人格之從屬』係指:l.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
      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勞務之對價
      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
      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
      ..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予以綜合判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間連同正常│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作時間,│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1 日超過12│。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小時,1 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月超過46小│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者。  │      │          │ 元。       │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          │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          │          │
      │ │息,作為例│第1項。   │          │          │
      │ │假者。  │      │          │          │
      ├─┼─────┼──────┤          │          │
      │33│紀念日、勞│第37條、第79│          │          │
      │ │動節日及其│條第1項第1款│          │          │
      │ │他由中央主│及第80條之 1│          │          │
      │ │管機關規定│第1項。   │          │          │
      │ │應放假之日│      │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等 2人之職務名稱均為副總經理,各為所職司部門之最高主管,屬經
        營事業之經理人,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得否逕認係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即非無疑。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出勤紀錄時數僅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而未扣除晚間用餐休息之1小
        時,亦有不當。○君等3人105年8月26日出勤紀錄,各為 13.5小時,扣除中午及晚
        間休息時間各1小時共2小時,實際工作時數為11.5小時,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2項所定不得逾12小時之上限。
     (三)訴願人另承租同棟 6樓擴大辦公處所而進行裝潢,因裝修趕工,週六、週日亦進場
        施工,○君於週六、週日幫裝修工人開門、關門,因均使用感應卡刷卡,而記錄其
        開門、關門之時間,非週六、週日上班。
     (四)9月28日雖係國定假日,訴願人因105年10月份舉辦員工旅遊,公告調整上班休假時
        間,即 9月28日全員上班,休假移至10月13日併入員工旅遊,即10月13日至17日舉
        辦員工旅遊。全體員工並無反對,且同意參與員工旅遊,○君亦同,有訴願人辦理
        員工旅遊之投保名冊足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
      過12小時、未給予勞工每7日有1日作為休假及應放假之紀念日未給予放假等情,有原處
      分機關 105年10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
      、○○○、○○○等3人105年8月1日至31日之出勤月報表、○君105年8月1日至9月30日
      之出勤月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出勤紀錄時數僅扣除中午休息 1小時,而未扣除晚間用餐
      休息之 1小時,又○君於週六、週日幫裝修工人開門、關門,非週六、週日上班,且10
      月13日至17日舉辦員工旅遊,全體員工並無反對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違反者,得各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及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24日詢問訴願人財務經理楊菁芬,並
      作成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公司105年9月28日之國定假日調整至105年10月1
      3 日之公告是否有透過什麼機制取得勞工同意,或僅係以公告知會勞工?答:係以公告
      知會勞工,因係公司臨時決定要將該日(即28日)休假調整至 10/13,故並無讓員工簽
      名同意調整。......問:請問勞工○○○105年8月8日至105年 9月10日間是否有排定休
      息做(作)為例假?答:該段時間因公司裝潢,故○○○會於週六、週日至公司監工,
      故於前段時間有連續出勤34日。問:請問勞工○○○105年9月28日出勤情形為何?答:
      因公司裝潢,故其於假日監工,9月28日有於8:57至19:20出勤......。問:請問公司
      是否有因○○○......105年9月28日出勤而加給工資?答:沒有加給。......問:請問
      勞工○○○、○○○、○○○等3人於105年 8月26日出勤情形為何?是否計給加班費?
      答:○○○為8:51至22:49,出勤13.5小時。○○○為8:55至22:46,出勤13.5小時
      ;○○○為8:44至22:49,出勤13.5小時。皆含休息時間1小時。並無計給加班費。..
      ....」等語,並經○○○簽名在案,且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7
      16300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二)......4.......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時檢附之加班補(換)休
      申請表,訴願人亦核發上述3員105年8月26日當日延長工時時數4.5小時,可稽當日正常
      工作時間8小時連同延長工時4.5小時,合計共12.5小時......。(三)......3.訴願人
      於檢查當時表示,105年8月8日至105年 9月10日期間係因公司裝潢因素,故勞工○○○
      ......須至現場監工,經查訴願人所提供之加班補(換)修申請表中,訴願人亦核實登
      載勞工加班時數......。(四)......3.......惟此投保名冊......並無法佐證勞工同
      意將上述日期對調......。」有○君、○○○、○○○等3人105年 8月出勤月報表、○
      君105年8月及9月出勤月報表、訴願人105年8月薪資表及渠等4人加班補(換)休申請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君、○○○及○○○等3人105年 8月26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
      12.5小時,及○君連續出勤34日,且 9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而未休假等事實,洵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
      第37條規定,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君、○○○等 2人之職務名稱均為副總經理,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與
      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得否逕認係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一節。依卷附○君、○○○等2人1
      05年8月出勤月報表及訴願人105年8月、9月薪資表等影本顯示,○君、○○○等 2人對
      訴願人提供勞務並受有薪資,及有上班時間之拘束,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依前
      勞委會81年3月9日台勞動一字第07341號及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意旨
      ,訴願人與○君及○○○等 2人間核屬僱傭關係,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另查○君於
      週六、週日執行開門、關門等係受訴願人指揮之時間、地點,並從事訴願人所指派之工
      作,是○君於週六、週日刷卡之紀錄,屬工作時間,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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