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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3
    45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1
    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勞工○○○(下
    稱○君)之勞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以105年11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43062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
    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3454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陳
    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 105年12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
    ,惟考量短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 3點規定,以105年
    12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345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2月1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每滿 1年發給│     │        │ 數5-9人者:11-15萬元。│
      │ │二分之一個月│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之平均工資,│     │        │ 數10人以上者: 16-25萬│
      │ │未滿 1年者,│     │        │ 元。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2項、第4│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7條    │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5年5月13日離開公司時有與訴願人簽訂分期付款支付資遣
      費之協議,之後所有協商僅在確認支付時程;12萬元罰鍰太高且不合情理,訴願人只是
      臨時財務週轉困難,尚未支付○君資遣費 11萬6,025元,如果公司財務許可,早就支付
      資遣費;希望原處分機關可以降低裁罰或免除罰款。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
      給勞工○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5年5月13日離開公司時有與訴願人簽訂分期付款支付資遣費之協
      議,之後所有協商僅在確認支付時程;12萬元罰鍰太高且不合情理,訴願人只是臨時財
      務週轉困難,尚未支付○君資遣費11萬 6,025元;希望降低裁罰或免除罰款云云。按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
      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7
      日訪談訴願人之財務○○○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
      司 105年度共資遣幾位勞工? ......答:本公司今年度共資遣2名勞工(○○○和○○
      ○),離職日期均為 105/5/13......問:請問上述2名勞工的資遣費計算方式及是否已
      給付資遣費?答:......○○○的部份(分)因公司資金短缺之故因而尚未給付......
      。」等語,並經○○○簽名確認,並有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時,即應○○君工作年資計給
      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惟訴願人迄未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另查訴願人檢附其與○君簽訂之勞動關係解除 /終止確認書,未載明給付資遣費相關事
      宜,且訴願人主張財務週轉困難一節,亦不得做為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勞工資遣費之事
      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
      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應依違反
      同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審酌訴願人未給付資遣費僅約11萬餘元,其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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