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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18. 府訴三字第106000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2210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護照號碼: EBxxxxxxx,下稱○君)及○○○
    (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君)於其總店(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從事
    洗碗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縣專勤隊)於民國(下
    同) 105年 3月15日派員查獲,詢問○君、○君、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案
    外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年7月25日移署北宜勤宏字第1058274147號書函移由本
    府處理。嗣宜蘭縣專勤隊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再於 105年8月9日
    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護照號碼:AAxxxxxx,下稱○君)於其中山
    店(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容留菲律賓籍○○○(護照號碼:EBxxxx
    xxx,下稱G君)及○○○(護照號碼:ECxxxxxxx ,下稱○君)於其復興店(地址:本市○
    ○○路○○段○○號)從事洗碗等工作,經宜蘭縣專勤隊及三星分局詢問○君、○君、○君
    、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案外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分別由宜蘭縣專
    勤隊以105年9月13日移署北宜勤宏字第1058274617號書函、三星分局以105年9月17日警星外
    字第1050010578號函移由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0089831
    0號及 105年10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2210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 9月
    22日、10月19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 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221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四、......各政府機
      關將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至
      機關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若外派事業單位係派遣外籍勞工至機關內從事工作,則政府
      機關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如因信賴外派事業單位為合法之人力派
      遣公司,故未再為驗證派遣人力,若該外派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於政府機關內從
      事工作致違反本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則該政府機關亦同時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有環境整潔、打掃等工作需求,於105年1月起委託○○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派員至訴願人處進行清潔工作,並已向○○公司要求外籍人員
      必須有在國內合法工作之資格,○○公司亦向訴願人保證外籍人員皆為合法。訴願人直
      至105年3月15日宜蘭縣專勤隊到訴願人公司,始知○○公司未依承諾聘僱並派遣合法外
      籍清潔人員,立即終止與○○公司之契約。嗣後訴願人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至分店進行清潔工作,由於先前事件,訴願人向○○公司再三強調外籍人員必須要
      有合法工作資格,○○公司亦保證外籍人員均係其合法僱用後再派至訴願人公司進行清
      潔工作。惟宜蘭縣專勤隊再次到訴願人公司,告知○○公司派遣之外籍人員也無合法工
      作資格一事,訴願人立即與○○公司終止契約。訴願人與前開外籍人員並無聘僱關係,
      且已盡相關查詢及督促義務,實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在知悉○○公司與○○公司派遣
      之外籍人員違法工作後,立即終止契約,可見訴願人並無使用非法外籍人力及違反法規
      之意。請審酌訴願人並非故意且為第 1次違反,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君、○君、○君、○君、○君等 5人於其總店、中山店、復
      興店等處從事洗碗等工作,有宜蘭縣專勤隊105年3月15日、8月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詢問○君、○○○、○○○、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及○君之調查筆錄,
      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君、○君、○君、○君之調查筆錄,三星分局詢問○○○之調查筆
      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開外籍人員並無聘僱關係,且已盡相關查詢及督促義務,實無故意
      或過失,亦無使用非法外籍人力及違反法規之意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影本所示,○君、○君、○君、○君及○君之工作許可均已逾期,且據內政部移民署、
      宜蘭縣專勤隊及三星分局之調查筆錄影本:
     (一)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15日分別詢問○君、○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
        本隊人員於何時?何地?查獲到妳?答 是在105年 3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我現
        在非法工作之處所臺北市○○街○○號『○○公司』二樓的廚房內當場查獲到我。
        ......問 妳在該『○○公司』二樓廚房內非法工作的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在該
        『○○公司』二樓廚房內非法工作的工作內容為從事洗碗工等工作的。......。」
        「......問 本隊人員於何時?何地?查獲到妳?答 是在105年3月15日中午12時
        50分許在我現在非法工作之處所臺北市○○街○○號『○○公司』二樓的廚房內當
        場查獲到我。......問 妳在該『○○公司』二樓廚房內非法工作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 我在該『○○公司』二樓廚房內非法工作的工作內容為從事洗碗工等工作的
        。......。」    
     (二)宜蘭縣專勤隊105年7月21日詢問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 ......○○○(○○)(○○)及○○○(○○○)既不是你服務的『○○
        公司』所聘僱的員工,為何她們 2人會在『○○公司』二樓廚房內從事洗碗等工作
        ?答 因為我們『○○公司』的生意還不錯,在餐盤及碗筷的使用量相當的大,所
        以我們公司就把該洗碗的工作外包給『○○有限公司』,所以貴隊人員在本公司二
        樓廚房內所查獲到的 2名......外勞○○○(○○)(○○)及○○○(○○○)
        是『○○有限公司』所聘僱的員工,並不是本公司自行所聘僱的員工。......。」
     (三)宜蘭縣專勤隊 105年4月6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 妳現
        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答因我媽媽○○○ ......開設『
        ○○有限公司』,我平時都在『○○有限公司』幫忙我媽媽○○○處理公司的大小
        相關事務,包括人力聘僱、調派、派遣及員工薪資等相關事務......。問 妳為何
        會聘僱該菲律賓籍女性行蹤不明外勞○○○(○○)及○○○(○○○)等 2人於
        『○○有限公司』二樓廚房內從事洗碗等工作?答 因為『○○有限公司』是我媽
        媽○○○所經營的『○○有限公司』所承包從事廚房清潔工作的顧客,......我們
        公司負責『○○有限公司』的洗碗等工作,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我才聘僱......○
        ○○(○○)及○○○(○○○)等 2人並指派她們 2人於『○○有限公司』二樓
        廚房內從事洗碗等工作的......。」
     (四)內政部移民署及宜蘭縣專勤隊105年 8月9日分別詢問○君、○君、○君之調查筆錄
        影本載以:「......問 妳於今日何時、地為本專勤隊及三星分局員警查獲?答 
        在今天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在○○餐廳 4樓(查獲時間 105年8月9日11時20分許在
        臺北市○○○路○○段○○號,如照)。問 妳當時在○○餐廳從事何工作?答 
        當時我在餐廳 4樓廚房從事洗碗盤工作。......。」「......問 本隊人員於何時
        ?何地?查獲到妳?答 是在105年8月 9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路○○號『○
        ○餐廳』廚房內當場查獲到我。問 本隊人員查獲到妳時,當時妳是在工地內作(
        做)何事?答 當時我在該餐廳廚房內從事洗碗工作......。」「......問:本站
        於何時何地查獲你為行蹤不明外勞?答:我於105年8月 9日11時30分於台北市○○
        ○路○○段○○號○○餐廳遭貴站人員當場查獲我為行蹤不明外勞,當時我正在廚
        房從事洗碗工作。......。」
     (五)宜蘭縣專勤隊105年9月10日詢問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 你是否知道......○○○(○○○)及......○○○(○○○)及○○○(
        ○○○)會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餐廳中山店』四樓及臺北市
        ○○○路○○號『○○餐廳復興店』內從事洗碗等工作?答 因為......『○○有
        限公司』的生意還不錯,在餐盤及碗筷的使用量相當的大,所以『○○有限公司』
        就把該洗碗的工作外包給......○○有限公司......,所以貴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人員於105年8月 9日......分別查獲..
        ....○○○(○○○)及......○○○(○○○)及○○○(○○○)是......○
        ○有限公司......所聘僱的員工,並不是『○○(有限)公司』自行所聘僱的員工
        。 ......問 本隊查察人員曾於105年 3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街○○號『
        ○○有限公司』二樓廚房內查獲......○○○......及○○○......於現場從事洗
        碗等工作,事後就曾告知『○○有限公司』有關外包洗碗工工作給『○○有限公司
        』時,要特別提醒『○○有限公司』人員須查明『○○有限公司』所聘僱在『○○
        有限公司』內從事洗碗工工作人員的相關身分證明,為何『○○有限公司』人員未
        就此事有更謹慎之做(作)為?答 這一點我也不是很清楚,我知道在105年3月15
        日『○○有限公司』內被查獲有非法外勞在公司內從事洗碗工作之後,『○○有限
        公司』人員有特別再跟......○○有限公司......講明不得再聘僱非法外勞至『○
        ○有限公司』內從事洗碗工的工作。......。」
     (六)三星分局、宜蘭縣專勤隊105年9月25日分別詢問○○公司負責人○○○君之調查筆
        錄影本分別載以:「......問 妳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
        ?答 ......我是該『○○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因為我前一陣身體又不太
        好......所以那段時間有關『○○有限公司』的人力聘僱、調派、派遣及員工薪資
        等相關事務都是由委請我妹妹○○○......代為處理。......問 ......○○○(
        ○○○)妳是否認識?與妳是何關係?答 ......○○○ (○○○)是我妹妹○○
        ○聘僱在『○○餐廳中山店』廚房內從事洗碗等工作的工人。......問妳所經營的
        『○○有限公司』與○○○女士所開設的『○○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答 ○○○
        是我媽媽,但我媽媽所開設的『○○有限公司』與我所經營的『○○有限公司』並
        無任何關係。......。」「......問 ......○○○(○○○)及○○○(○○○
        )等2人妳是否認識?與妳是何關係?答 ......我妹妹○○○有告訴我......○○
        ○(○○○)及○○○(○○○)是我妹妹○○○聘僱她們二人在『○○餐廳復興
        店』廚房內從事洗碗等工作的工人。......。」
      復依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意旨,機關如有委外情形,
      仍應驗證其派遣之人力。是訴願人僅口頭告知○○公司及○○公司須派遣合法之外籍勞
      工,並未再驗證該等勞工是否確為合法,難認無過失。據上,本件訴願人坦承○君、○
      君、○君、○君、○君等 5人於其營業場所從事洗碗等工作,且渠等均遭宜蘭縣專勤隊
      及三星分局查獲有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容留人數多達 5人,嚴重影響國
      民就業及社會安定等情,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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