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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3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及
○○○於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出勤工作,惟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如應給
付○君工資新臺幣(下同) 1,433元(43,000/30×1=1,433),惟未給付;另當日如未出勤
之勞工需請事假或以特休假時數相抵,如勞工○○○及○○○(下稱○君)等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3129901號函
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
明理由。嗣復以105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34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05年12月7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
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1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4283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6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係於106年1月13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2月12日,惟是
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訴願人於106年2月13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
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
左:......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5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及使│
│ │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來遇有颱風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上班之日,均依規定當日不工作,亦不發
給當日薪資;臺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27日發布105年9月28日因梅姬颱風停止上班上
課,訴願人亦未通知任何同仁上班,所屬員工亦全數簽署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陳報
確認訴願人並未於該日通知勞工工作。
(二)當日颱風預報失準又無風雨,如仍到公司來,則當日薪水照發。當日員工如仍到公
司並非工作,亦非訴願人要求員工到公司,自不得認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之情事,而要求訴願人應負工資加倍發給之義務。
(三)原處分機關竟要求訴願人出具說明書後,又置之不論,對於會計○君之陳述及考勤
表、請假卡記錄如有疑問,又未予訴願人說明原委之機會,原處分顯然違法率斷。
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且未加倍發給工資等情
,有訴願人105年9月員工考勤卡、105年9月份薪資清冊、105年度請假卡及原處分機關1
05年11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5年9月28日因梅姬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其未通知任何同仁上班,自不得
認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之情事,而要求其應負工資加倍發給之義
務云云。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孔子
誕辰紀念日( 9月28日)為行為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得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據原處分
機關於 105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君並作成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
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及休假為何?答: 8:45至12:00,12:00至13:00午餐時
間,13:00至17:45,週休2日。問:請問○○○、○○○、○○○、○○○105年 9月
28日有出勤,工資如何計算?答:○○○出勤時間8:45至17:45、○○○出勤時間為8
:36至17:45、○○○出勤時間8:36至17:45,○○○出勤時間為8:36至10:50,上
午10時45(分)至17時45(分)請病假。有出勤者視為當日正常出勤,有關○○○請病
假則半薪給付。問:請問105年9月28日國定假日遇颱風,無出勤員工之工資如何計算?
是否須請假?答:當日無出勤者,視同事假,且須請假,以○○○及○君為例。問:請
問貴公司員工請事假、病假,工資如何計算?答:如員工請事假、病假,公司以全年度
請假時數與特休時數相抵,如為正數則為發放年終獎金參考,負數則扣工資。問:請問
105年9月28日正常出勤者,工資如何計算?答:有出勤者,常日視為正常出勤,故當日
工資照給,亦無扣薪亦無加給。問:請問貴公司105年9月28日、10月25日及31日之國定
假日如何放?答:9 月28日正常出勤,10月25日及31日則放假......。」等語,經○君
簽名在案,並有卷附訴願人105年9月員工考勤卡、105年 9月份薪資清冊及105年度請假
卡等影本附卷可憑;復依訴願人所提供之2份105年12月9日及1份106年1月16日說明書影
本,雖載以:「......105年9月28日因梅姬颱風......公司並未要求本人於颱風天至公
司工作......」然顯係分別經「○○○ ○○○ ○○○」、「○○○ ○○○」及「
○○○ ○○○」於事後簽署,有該說明書計3份影本在卷可稽。查105年9月28日孔子誕
辰紀念日為國定假日,勞工於該日出勤,雇主需加倍給付工資,惟訴願人既未於事前徵
得勞工同意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給付出勤勞工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機會,且上開談話紀錄內容核與卷附訴願人105年9月員工考勤卡、105年9月份薪資清
冊及 105年度請假卡等影本相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裁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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