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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4. 府訴一字第106000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30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停車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
      月19日、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經理○○○,查得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1,120元,每月排班20天,請病假當日
      不計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535517301號、105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9198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30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略以,員工每月排班20日,做滿20日時多發2日基本
      工資;○君105年9月事假1天、病假 2天,扣3日工資3,168元,且當月已另給付津貼704
      元為其2天病假應發給之半薪。原處分機關審認○君105年9月事假 1天、病假2天,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規定,訴願人得扣除 2日工資1,408元(21,120/30*2=1,408)
      ,惟訴願人當月扣薪3,16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3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6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30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1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
      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第 7條規
      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
      間不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9│雇主未給予│第43條、(行│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中央主管機│為時)第79條│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關所定因婚│第1項第3款及│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喪、疾病│第80條之1第1│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或其他正當│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事由之假期│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或事假以外│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期間工資給│      │          │ 元。       │
      │ │付之最低標│      │          │……        │
      │ │準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請病假 2日,訴願人業依規定發給半薪,薪資明細已有說明,
      訴願人陳述意見亦有詳細說明,原處分機關顯有誤會。訴願人經營之停車場業係全年無
      休之服務業,強制適用依製造業特性制定之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君105年9月份
      請病假 2天,惟訴願人未折半發給病假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有原處
      分機關105年9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提供之○君請假單及105年9月員工
      薪資條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105年9月請病假 2日,訴願人業依規定發給半薪云云。按勞工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 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因有事故必須
      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9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有關病假是否會扣薪?答:員工基本每月排班20天,即正常工時每月為 160
        小時,惟每月有30或31天,員工應上班約22天,所以公司是有多給工資,故員工請
        病假,公司當日不計薪......,請假1天,則扣薪1,056元......」。會談紀錄並經
        受訪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訴願人於 105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書、○君105年9月請假單及員工薪資條
        所載,○君底薪2萬1,120元、105年9月事假 1天、病假2天,當月扣請假工資3,168
        元。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第 7條規定,○君事假1天得不給工資
        ,惟病假2天部分訴願人仍應給付1天工資。是105年9月訴願人僅得扣除2日工資1,4
        08元(21,120/30*2=1,408)。惟訴願人扣除工資3,168元。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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