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5.04. 府訴一字第106000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 年11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下稱
    ○君)、○○○(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等5人於105年10
    月25日(臺灣光復節)或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未給予
    員工於應放假之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8294
    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如有異議,得於10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提出。經訴願人以 105年12月23日書面提出異議略以,訴願人就國定假日已採取休
    假日前擇日休假、當日休假及休假日後擇日休假等 3種方式給予員工休假,並無違反法令情
    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1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標的為「106年 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4701號函」,惟
      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42874700號裁處書之函文,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
      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項次     │33                          │
      ├───────┼───────────────────────────┤
      │違規事件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
      │       │主未給予休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
      │基準法)   │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勞工○君等5人於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或10月31日先總
      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出勤,實因其等105年7月8日及9月 5日因政府機關宣布颱風假而未出
      勤,選擇支薪計為休假,擇日補班之故。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
      君、○君及○君於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使勞工○君、○君及○君於105年10
      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應放假之日出勤,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等5人105年10月份刷卡資料表及薪資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等5人於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或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出勤,實因其等105年7月8日及9月 5日因政府機關宣布颱風假而未出勤,選擇支薪計為
      休假,擇日補班之故云云。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及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7條及其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
      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
      施,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休
      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
      040130697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 105年10月25日、31日及11月12日是如何放假?答:公司部分人員
        採調移方式,惟未經個別勞工同意,但公司有跟勞工說也會給予補休,補休在那一
        日要看請假卡,11月12日公司研議給予員工補休日期......。」並經受訪談人簽名
        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勞工○君等5人105年10月份刷卡資料所載,○君、○君於 105年10月25日
        (臺灣光復節)有出勤紀錄;○君、○君於 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
        日)有出勤紀錄;○君於105年10月25日及10月31日均有出勤紀錄;另稽諸其等105
        年9月至10月薪資明細顯示,105年10月份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記載,又訴願
        人亦未提出○君等5人補休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使勞工○君等5人於 105年10月25
        日(臺灣光復節)或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應放假之日出勤,未加
        倍發給工資或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調移至其他工作日給予補休,其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違誤。
    六、雖訴願人主張○君等5人係分別因105年7月8日及9月5日颱風假未出勤,擇日於 105年10
      月25日或10月31日補班等語。惟查 105年10月25日及10月31日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
      條所定應放假之休假日,已如前述。○君等 5人仍有出勤紀錄,訴願人即應加倍發給工
      資或補休,否則無異以○君等5人颱風未出勤應補班名義而剝奪其等5人法定休假之權利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處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