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5.08. 府訴三字第106000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43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其勞工○○○(下稱○君,105 年10月21日離
    職)10月份上班共7日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
    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發放,惟○君105年8月份薪資遲至9月7日始發給、105年 9月
    份薪資遲至10月7日始發給,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
    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42770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依限改善
    ,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42843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42843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係於106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2月12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訴願人於106年2月13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前段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
      左:......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
      │       │。           │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其他處罰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新臺幣:元)│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 105年10月僅上班1日(10月4日),不主動請假,請假不附理
      由,職務亦無交代其他同事代理,訴願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應給付 7日薪資,算法有誤。另訴願人並未與
      勞工約定工資必於5日當日發放,且105年8月、9月薪資皆按時發放,並無延誤。請撤銷
      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及未於
      約定期間給付予○君之情事,有訴願人提供之○君105年8月至10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
      、105年9月及10月薪資轉帳明細、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一覽表、105 年10月28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105年10月僅上班1日,原處分機關計算有誤;另訴願人並未與勞工約
      定工資必於5日當日發放,且105年8月、9月薪資皆按時發放,並無延誤云云。按雇主應
      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及定期給付予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3條第1
      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何?休息多久?月休幾日?國定
        假日是否給予休假?答 早上10時至下午7時,休息1小時,月休 8日,國定假日有
        出勤者,公司未再加給工資及補休,因公司是排休制,有排休到的員工就是休假..
        ....。」訴願人雖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惟查○君離職日期為 105年10月21日,則訴願人仍應給付其離職日前之薪
        資。次查○君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其10月4日出勤1天,10月2日、3日、8日、 9
        日及16日排休5天,10月10日國慶日放假1日,訴願人除應給付○君出勤日之工資外
        ,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前段規定,上述 5日例假及國慶日休假,工資亦應由
        雇主照給。惟依卷附○君105年10月薪資明細影本,訴願人僅給予○君10月4日出勤
        1日及10月10日國慶休假日之工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及
        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問:請問 9月份薪水實際發放日期為何?答
        :公司與員工約定次月 5號發薪資,惟公司實際發放薪資為10/7,因總公司於南部
        ,遇9/28颱風受到影響,故才延遲給付 9月份薪資......。」「......問 請問約
        定薪資發放日期為何?答 薪資每月 5號發放,獎金每月20號發放,於員工報到時
        ,公司皆有口頭告知員工相關發放辦法。......問 請問8月、9月、10月實際發放
        薪資日期為何?答 8月份薪水約定薪資發放為次月5號發放,依本次公司所提供之
        轉帳紀錄顯示於9/7才發放,該公司與○○○約定薪資發放為轉帳,於7號才發放薪
        資,係因公司內部作業流程關係才導致延發薪水......。」訴願人既與員工約定每
        月 5日發放上月薪資,即應按時給付,尚不得以公司內部因素為由遲延發放;其於
        訴願時始改稱並未與勞工約定工資必於 5日當日發放云云,尚難採信。查卷附○君
        薪資轉帳明細影本,訴願人於105年9月7日始發給○君105年8月份薪資,105年10月
        7日始發給9月份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
     (三)綜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