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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一字第106000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1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報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小時,惟勞工○○○(下
    稱○君)、○○○(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等人105年8月至
    10月之出勤紀錄所載上下班時間,均固定註記為「00」或「30」。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爰以105年12月 9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5462588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1110號函、106年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
    8711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提具相關說明資料。經訴願人以106年1月5日、1月19日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出勤紀錄係勞工自行填載,為方便而僅記載到整點或半點,並無不實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2等規定,以106年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
    4287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
      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員工因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出勤紀錄表為員工依實際出勤
      情形自行逐日記載,且員工已依規定記載至分鐘(00或30);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亦無明文禁止「每日不得固定記載」之規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勞工○君、○君、○君、○君等人於105年8月至10月之出勤
      紀錄所載上下班時間之固定分鐘均為「00」或「30」等,審認訴願人出勤紀錄未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卷附○君等人105年
      8月至10月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105年 12月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
      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
      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69號、101年訴字第1227號、103年訴字第142號、105年
      訴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專員○○○談話紀錄載以:「問
        :公司勞工出勤情形記錄方式?答:由勞工自行記錄並每月彙整,次月初送交主管
        ,並由主管統一交給公司人事單位。問:勞工黃○○105年9月份之出勤紀錄,全月
        上班時間為10:00,下班時間皆為19:00,是何原因?答:○君擔任本公司記者,
        工作具外勤性質,工作時間依路線、新聞性質而定,○君105年9月之出勤紀錄係因
        當月新聞性質較為固定,惟上下班時間紀錄為○君依其約定工作時間概略記錄為10
        :00上班、19:00下班......。」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之人事專員○○○簽名確認
        在案。
     (二)另依卷附訴願人所提出之○君、○君、○君、○君等人105年9月出勤紀錄所載,當
        月份上、下班所記錄之分鐘均為「00」、「30」,又訴願人之人事專員○○○於上
        開談話紀錄已陳明,出勤紀錄係由勞工自行填寫、彙整,次月初送交主管轉送人事
        單位。是勞資雙方對出勤紀錄所載之工作時間當不致有所爭執,且均記載至分鐘,
        明確記錄勞工之工作時間,已達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出勤紀錄使工
        作時間明確化、防止爭議之規範意旨。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以出勤紀錄均固定註
        記為「00」或「30」,即認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而處訴願人罰鍰?不無疑義,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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