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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4. 府訴一字第106000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4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1
      月24日及12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於105年 9
      月延長工作時間 4.5小時、10月延長工作時間11小時、11月延長工作時間14小時應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 105年11月18日至21日參加旅展提供勞務、22日至24日
      出勤,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君每7日中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同法
      行為時第36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848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
      敘明理由。嗣訴願人以 105年12月22日書面陳述略以,○君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核准並填
      寫加班申請單,故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君自願參加旅展,參展後可自行
      安排補休,休假日並未減少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
      491900號函復略以,勞檢時抽查訴願人10名勞工,發現其等有延長工時者均無申請加班
      ,訴願人亦無發給加班費紀錄,且訴願人之員工管理規章並無加班制度規範,訴願人未
      落實員工加班申請且未依法發給加班費。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4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6年1月9日陳述意見書重申105年12月22日異議書內容。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第1次裁處書日期文號為105年 5月
      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413000號),及另違反行為時第36條規定,爰依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 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4400號裁處
      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萬元罰鍰,共計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標的為「106年 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4401號」,惟該
      文號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42874400號裁處書之函文,且訴願書內
      容係不服罰鍰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
      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
      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項次     │13           │32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休息,作為例假者。    │
      │       │工資者。        │             │
      ├───────┼────────────┼─────────────┤
      │法條依據   │(行為時)第24條、(行為│(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       │80條之1第1項。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其他處罰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新臺幣:元)│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勞工之薪資,採底薪制加計論件計酬之業績獎金。○君為多
      賺錢及完成工作,疏忽下班時間,而未提出加班申請,訴願人才依其底薪及業績發給薪
      資。訴願人有公告參加旅展者,可自行排休。○君欲拓展業績,自願參加旅展,其休假
      日並未減少,只是延後休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君
      105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 4.5小時、10月延長工作時間11小時、11月延長工作時間14小時
      ,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使○君於105年11月18日至24日間,連續出勤7日,未
      依法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
      時第36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4日、12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員工刷卡記(紀)錄及105年9月至11月份員工薪資條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未提出加班申請,訴願人才依其底薪及業績發給薪資,○君自願參加
      旅展,其休假日並未減少,只是延後休假等語。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所明定。另雇主對於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所為之提供勞務行為,如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亦有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2日訪談訴願人副總○○○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與抽查勞工約定勞動條件?答:(一)每日工作時間為08:30至
        18:00。中午休息為12:00至13:30計1.5小時,週休 2日,故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
        ......。(二)......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給。問:請問依貴公司所提供之旅展
        參展行程日期,打勾者為何?是否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情事?答:......(二)本次
        9月至11月份共有:...... 4.台中旅展:11/18~11/21。打勾者皆係有參加旅展者
        ,如○○○於......18日至21日參加台中旅展,22日至24日又至公司出勤......。
        答:另,旅展的每日展覽時間為10:00至17:00或18:00結束。問:請問貴公司加
        班如何申請?本次抽查勞工計10員有延長工時者未見有加班費發給紀錄?答:....
        ..有關加班制度於工作規則未有制定,9 月至11月份工資清冊亦未有加班費發給項
        目。因本次抽查勞工為業務,有逾18:00後仍未下班者,有可能處理事情,聯繫客
        戶等,但也有可能是自己原因晚下班。如有逾21:00者,那應該是在處理公務,如
        ○○○於9月23日、10月11日、11月8日及23日皆有逾21:00後下班,應該是在處理
        公務或聯絡客戶......。」並經訴願人副總○○○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稽卷附○君105年9月至11月員工刷卡紀錄所載,○君於 9月23日、10月11日、11
        月 8日及23日均逾21時下班,且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副總○○○坦承○君
        於上開 4日逾21時下班是在處理公務或聯絡客戶,訴願人即應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惟依卷附勞工○君105年9月至11月份員工薪資條所載,其薪資明細並無加班費項目
        ,亦無訴願人發給加班費紀錄。
     (三)另依卷附勞工○君之員工刷卡紀錄所載,其於 105年11月22日至24日均有出勤紀錄
        。且上開會談紀錄訴願人副總○○○亦坦承○君於 105年11月18日至21日參加臺中
        旅展提供勞務,11月22日至24日出勤,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君每7日
        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
      訴願人前亦因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13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件係訴願人5年內
      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及第1次違反行為時第3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5萬元及2萬元罰鍰,共計7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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