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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28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租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
    1 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一)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君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致無法提供所僱
    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5389143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
    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惟衡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相關規定及其事業規模較小等情,
    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
    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28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
    5428287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法定
    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合併處5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6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記載:「......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0542828701號 本公
      司未違法各事項條款,勞工......發薪日拒領......。」等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6
      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28700號裁處書影本,且查北市勞動字第 10542828701號
      文件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6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428287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違法,○君於訴願人發薪日拒領,○君請假訴願人
      也未有扣薪,況且寄給○君薪資郵件也遭退回,○君已向法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君
      也曾在法庭中承認105年9月10日訴願人發薪其拒領,故並非訴願人不支付薪資,請衡酌
      裁量。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及勞動檢查組辦理調解交查(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拒領薪資,且已起訴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原
      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顧問○○○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本案○○○最後 2個月薪資是否已領?答:本公司每月10日發薪,領現金
      ,105年8月薪資,因○小姐於105.9.10拒領(如附件○小姐陳述),故連同9月(共5天
      )薪水都尚未給付。(問:)請問本案○○○是自請離職或公司資遣?答:因○員工作
      狀況不佳,確實是公司要她離開,惟資遣費尚未給付......(問:)請問公司對○○○
      是否有留出勤資料?答:因為連同○員只有 2位員工故從未要求員工打卡或寫假單,因
      此沒有○員出勤紀錄。(問:)請問與○員約定薪資、以及該員到離職時間?答:25,0
      00元、104年10月16日到105年9月5日離職。(問:)請問依○員主張之金額,公司是否
      願意支付?答:依○員主張薪資30,000元,資遣費12,143元將依法去提存......。」等
      語,並經訴願人顧問○○○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未直接給付○君薪資及未依規定備置勞
      工出勤紀錄表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拒領,惟由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3323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9月30日及10
      月12日兩度召開○君與訴願人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訴願人均未出席,導致拖欠○君薪
      資至今。是訴願人尚難以○君拒領作為卸責之詞,所辯並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就薪資未全額給付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出勤紀錄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及其事業規模較小,乃依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部分。
      按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
      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
      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
      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
      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
      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是本件訴
      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及其事業規模較小,非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
      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出勤紀錄表部分,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及其事業規模較小,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處
      3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
      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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