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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105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下稱○君,護照號碼:Bxxxxxxx,雇主
:○○有限公司)及○○○(下稱○君,護照號碼:Cxxxxxxx,雇主:○○有限公司)等 2
人,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地址:本市中正區○○路○○巷○○號)從事送餐
、收碗、洗碗及打雜工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民國(下同)
105 年12月22日當場查獲,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1月25日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其第 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 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年
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110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其載明「......被罰了十萬......希望可
以降低罰款金額......」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105500號裁
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 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
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
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
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麻煩未持有工作證,但有學生證之外國朋友來店裡幫忙,
對於這件事感到非常抱歉;第 1次開店,對於相關規定完全不了解;被罰了10萬元,希
望可以降低罰款金額,分期慢慢還。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及○君於其所經營「○○小吃店」(地址:本市中正區○○路○
○巷○○號),從事送餐、收碗、洗碗及打雜工等工作。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
果一覽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105年12月22日分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臺
北市專勤隊105年1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
人詳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第 1次開店,對於相關規定完全不了解;被罰10萬元,希望可以降低罰
款金額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
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
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經重建處分別訪談○君及○君、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
(一)105年12月2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處於105年12月22日派員
......至○○小吃店(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查察,現場看到妳
在店內工作,請問妳當時再(在)做什麼?答:我剛剛在店內裝便當......問:..
....妳在店內工作內容為何?答:......她叫我幫忙煮店內的飯、麵以及裝便當。
問:請問妳的工作時間為何?答:我有空的話就會去店內幫忙,大約都從 9點半到
下午 2點......問:請問妳薪水如何計算?由誰給付?如何給付?答:我是去幫忙
的,所以沒有薪水,有去店內幫忙的話她會請我中餐。問:請問妳在○○有限公司
(下稱○○)的職務為何?答:我在○○作業務......。」
(二)105年12月2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處於105(以下同)年12
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本市中正區○○路○○巷○○號,即○○(下稱麵店)訪查,
現場發現您(在)麵店內工作。請問為何你會在麵店?在麵店做甚麼?答:我當時
在切雞腿......問:你是以何身分來台灣?答:我是應聘於○○有限公司的,我是
公司的經理人......問:身為學生身分,你從事工作前,是否有申請工作證?答:
因為我的居留證事由是應聘於○○有限公司,所以沒有再特別申請學生的工作證。
問:您在麵店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為何?......答:幫忙時間從上午11點到下午 1
點半......問:妳在麵店之薪資如何計算?由誰給付你薪資?......答:沒有薪水
,只是老闆會請我們吃飯......。」
(三)105 年1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請問○女及○女是
否為你僱用之員工?答:不是,他們(是)我的朋友,是來幫我而以(已),我沒
有給她們薪資,只有給她們膳食。問:『○○小吃店』負責人為何人?......答:
負責人是我本人 ......問:○女及○女2人各在『○○小吃店』工作項目為何?答
:○女及○女在店內工作是幫我送餐、收碗、洗碗及打雜工作。問:○女及○女 2
人每日工作的起、迄時間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答:○女來幫忙時間是從早上 9
時半至下午13時,另○女來幫忙時間是從早上11時至下午13時,都是由她們有空閒
時間才來幫忙。都是我在指派工作......。」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其等 3人簽名確認
在案。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當場查獲,○君、○君及訴願人等 3人於
調查筆錄亦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
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
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
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
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
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希望分期繳納罰鍰一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已同意訴願人所
請另案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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