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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09337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北市勞就字第 10630933703號函,惟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民國
(下同) 106年1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0933702號裁處書之函文,且訴願書亦載明「
請免於罰款」,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以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歇業或轉讓」為由,於105年9月23日以
書面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將於105年9月30日資遣所屬員工○○○等10人(下稱○君等
10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資遣○君等10人時,未於○君等10人離職(105年9
月30日)之10日前將資遣事由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10月 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2111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9規定,以106年1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093370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6年1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0933702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
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段○○號○○樓)寄送,於106年2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3月5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
即106年3月6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 3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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