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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
    630933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北市勞就字第 10630933701號函,惟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民國
      (下同) 106年1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0933700號裁處書之函文,且訴願書亦載明「
      請免於罰款」,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於105年8月時勞工保險投保人數計29名,於105年9月23日以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歇業或轉讓」為由,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原處分機關預計於10
      5年9月30日解僱29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於60日內解
      僱勞工29人逾10人,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
      情形,惟訴願人未於大量解僱勞工日(105年9月30日)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5年
      10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211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惟未獲回
      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規定,以106
      年1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093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6年1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09337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
      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段○○號○○樓)寄送,於106年2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6年3月5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
      日即106年3月6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 3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
      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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