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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983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
0月4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勞工○○○(下稱○君)於105年8月10日延長工時 3.5小時,訴
願人未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
0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732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3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對於員工加班時數要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均尊重員工;10
5年8月正常出勤日數為23日,員工自行調配,僅需出勤18日,已多出 5日休假。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7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02442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3等規定,
以106年2月 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98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
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
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行為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
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基準法)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加班申請單設計「請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2 種勾選
方式,供員工自行選擇。○君均選擇加班補休,訴願人亦予以批准。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未給付○君加班費,完全忽略○君當月補休日數超過法定休假天數 5日之事實,實
屬片面指控。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君延長工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4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君105年8月出勤表及薪資總表等影本附卷可
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選擇加班時數均申請補休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4日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
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正常工時?發薪日?答:我們門市人員依排班表出
勤,除了All班跟9小時班休息時間1小時外,其他班別休息時間都是0.5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實施變形工時?答:我們實施4週變形工時,本公司沒有開過勞資會
議......。問:請問勞工○○○105年8月10日出勤?薪資?答:該日上班時間自10:25
至23:00,工時12.5小時(含休息),○員該月薪資25,000元,沒加班費......。」是
訴願人員工○君於105年8月10日出勤時間為10時25分至23時,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延
長工時計3.5小時。次查○君105年 8月薪資明細並無加班費給付項目,是訴願人未依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實施4 週彈性工時,惟訴願人代表人○○○於談話紀錄中自承未召開勞資會議,與上開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之1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實施4週彈性工時之規定不合,亦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始
提供○君加班申請單主張○君選擇補休,惟與前開談話紀錄所載內容不一致,且為勞動
檢查後所出具之資料及主張,尚難逕予採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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