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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5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2
      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105年11月2日至 7日
      、10日至14日、16日至18日、20至21日、24日至30日每日均延長工時 2小時,訴願人使
      ○君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二)勞工○○○
      (下稱○君)於105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連續出勤11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644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 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51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2月 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雖勞工出勤時間
      為10時至22時,中間休息2小時,惟休息時間1天不僅 2小時,並可自由活動等語。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18及32規定,以106年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5100 號裁處書,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
      6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
      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
      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
      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
      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
      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
      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行為時)第│處 2萬元以上39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24條、(行為│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時)第79條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1項第1款及第│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80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第1款及第80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正常工作│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時數超過40│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小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36條、(行為│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時)第79條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1項第1款及第│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80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進駐○○店之賣場櫃位,賣場營業時間為11時至22
      時,中間休息2小時,但執行上有困難,然而休息時間絕非以2小時為限,實際是採取空
      班人員分段輪休方式。訴願人亦以現金發放加班費,部分勞工不要留紀錄,可將加班費
      存為自己使用。罰鍰4萬元實屬過重,請撤銷罰鍰,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勞工
      ○君105年11月2日至7日、10日至14日、16日至18日、20至21日、24日至30日每日工作1
      0小時,及使何君於105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連續出勤11日,未依法給予何君每 7日
      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105年12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君、○君105年11月份刷卡紀錄
      表及105年11月份薪資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延長工時工資,應於事由發生最近
      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另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
      勞工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為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
      函、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員工正常
        上班時間(大直店)?答:10點到班,11點開始營業,10點到班就用指紋打上班卡
        。正職10:00~22:00,中間2hr(小時)休息;......1 天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
        ......問:加班費給付方式為何?答:當天只要下班時間超過預排下班時間(2200
        )後,就算加班費,計算到分鐘......問:所以一天正常工作時間(正職人員)?
        答:10個小時(不含休息時間)。......」該談話記錄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勞工○君105年11月份刷卡紀錄表及薪資單顯示,○君105年11月24日(星
        期四)至30日(星期三),該週出勤 6日,出勤時間均約為10時至22時,扣除中間
        休息 2小時,每日工時10小時。是○君該週延長工時12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惟○君 105年11月份薪資單,未有訴
        願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亦自承超過下班時間(即22
        時)後,才算加班費,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是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應依同法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姓名之
        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5年11月份刷卡紀錄表所載,何君於105年11
      月18日至11月28日連續11天期間,均有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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