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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二字第106000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495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療院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105年9月至11月份之員工出勤查核狀況中,其所僱勞工○
    ○○、○○○、○○○、○○○及○○○等人均有遲到紀錄,訴願人於其薪資支付明細表中
    之出勤扣款欄位雖有扣款,惟以○○○為例,其於105年11月份分別於2日遲到2分鐘、3日遲
    到7分鐘、18日遲到10分鐘、21日遲到28分鐘、22日遲到5分鐘、28日遲到6分鐘、29日遲到6
    分鐘、30日遲到 5分鐘,遲到分鐘數合計為69分鐘,因未有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應為新臺幣
    (下同)131 元(1萬1,500【本薪】+3,850【工作津貼】+4,500【執照津貼】+2,400【免稅
    伙食費】+3,250【學歷津貼】+1,800【年資津貼】/240【小時】/60【分鐘】Ⅹ69【分鐘】=
    130.81【元】),惟訴願人扣除薪資235元,溢扣104元;另以勞工○○○為例,其於105年1
    1月份分別於1日遲到7分鐘、2日遲到2分鐘、4日遲到6分鐘、9日遲到2分鐘、11日遲到2分鐘
    、15日遲到3分鐘、16日遲到5分鐘、18日遲到2分鐘、21日遲到2分鐘、28日遲到 3分鐘、29
    日遲到9分鐘、30日遲到3分鐘,遲到分鐘數合計為46分鐘,因未有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應為
    85元(1 萬1,500【本薪】+1萬1,100【工作津貼】+2,400【免稅伙食費】+1,500【單位津貼
    】/240【小時】/60【分鐘】Ⅹ46【分鐘】=84.65【元】),惟訴願人扣除薪資182元,溢扣
    97元,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291901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另以106年 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49551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106年1月23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憑辦,經訴願人以106年1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事後僅以單日遲到逾1
    0 分鐘之勞工為改正之對象,與訴願人所訂定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規定不符,另因訴願人前
    因違反該法同條項及第24條規定,經本府以104年11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5594100號裁處書
    分別處2萬元及30萬元罰鍰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乃依該法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6年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4955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2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
      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僱勞工○○○及○○○等人於 105年11月均有遲到紀錄,
      其薪資支付明細表中之出勤扣款金額與依未有提供勞務得扣除之工資所計算金額不符,
      實因訴願人於105年7月起更新人事薪資系統,原廠出勤扣款參數為遲到10分鐘以上扣款
      2倍所致;訴願人已於發放105年12月份之薪資時更正,並檢視105年7月至11月份所有員
      工之遲到紀錄,將有遲到超過10分鐘之部分重新計算出勤扣款金額,已於106年2月 6日
      發放106年1月份薪資時統一補發,實非屬故意之行為;又訴願人已依員工出勤管理辦法
      第4.4.4及4.4.5項規定辦理,並無本案裁處書所述「受裁處人事後僅以單日遲到逾10分
      鐘之勞工為改正之對象,未依受裁處人訂定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 4.4.4項規定辦理..
      ....」之情事,且訴願人已及時改正,請予以從寬認定。
    三、查訴願人為醫療院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進行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違規事實,且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訴願人所僱勞工○○○及○○○105年11月薪資支付明細表二、
      105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員工出勤查核狀況(員工代號+出勤日期)、原處分機關1
      05年12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實因訴願人於105年7月起更新人事薪資系統參數設定所致,訴願人已
      於發放105年12月份之薪資時更正,並檢視105年 7月至11月份所有員工之遲到紀錄,將
      有遲到超過10分鐘之部分重新計算出勤扣款金額,已於發放106年1月份薪資時統一補發
      ,實非屬故意之行為;又訴願人已依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4.4.4及4.4.5項規定辦理,並
      無本案裁處書所述「受裁處人事後僅以單日遲到逾10分鐘之勞工為改正之對象,未依受
      裁處人訂定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4.4.4項規定辦理......」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部104
        年11月17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意旨,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
        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是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為保障勞工生活,若有遲到未提供勞務情形,
        扣取工資應依比例原則計算,其餘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所訂定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 4.4.4明定:「遲到早退未達一分鐘者
        ,以一分鐘計算。」4.4.5明定:「遲到早退之扣款計算 遲到(早退)1到30分鐘
        ,每一分鐘之扣款金額 =每月固定薪資÷每月天數÷(班別時數÷60分鐘)Ⅹ遲到
        (早退)之分鐘數。」是依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僱勞工○○○於 105年11月份遲
        到分鐘數合計為69分鐘,因未有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應為 131元,惟訴願人扣除薪
        資 235元,溢扣104元;另勞工○○○105年11月份遲到分鐘數合計為46分鐘,因未
        有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應為85元,惟訴願人扣除薪資 182元,溢扣97元,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有○○○及○○○105年11月薪資支付明細表二及105年9月1日至 105
        年11月30日員工出勤查核狀況(員工代號 +出勤日期)等影本在卷可佐。復依原處
        分機關 105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職稱:副院長)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請問貴院遲到扣薪如何計算?答:基本上是依分鐘扣款
        。請問以 105年11月○○○為例,遲到分鐘數與扣款不合,請問為何?答:回去會
        盡(儘)快改善系統。......」並經受託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就其所
        僱勞工如有遲到情事,因未有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應以分鐘為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惟訴願人以扣款參數為遲到10分鐘以上扣款 2倍之比例扣發工資,致溢扣所僱勞工
        薪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為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雇主,自有遵守
        該法之義務,惟其溢扣所僱勞工薪資,且與所訂員工出勤管理辦法4.4.4及4.4.5規
        定亦有不符;是訴願人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縱其事後依其所訂員工出勤管
        理辦法退還溢扣薪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三)次查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經本府以104年11月12
        日府勞動字第10435594100號裁處書分別處2萬元及30萬元罰鍰在案,有上開裁處書
        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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