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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9. 府訴三字第106000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39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本市承包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一)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下稱○君,工作地點為○○學院、台北車站A1站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未依規定置備○君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等情事,乃
以105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911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
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2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6年2月2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等規定,乃分別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 2月10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6306396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合
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
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
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 2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
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
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簽到簿│、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或出勤卡,│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逐日記載勞│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工出勤情形│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者,並依法│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保存 5年者│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未依人事命令於7月1日至高雄報到,亦未向公司請假、延後報
到或對人事命令有任何異議,未出勤亦未交接完全,訴願人希望○君出面辦理相關手續
,其皆置之不理;有關7月1日至 5日○君主張有提供勞務一事,並非事實,工地人員告
知,○君僅一早於工地露臉後即整天不見蹤影,且查○君於7月1日已於○○有限公司任
職,怎可要求訴願人支付7月1日至 5日之工資;工地因未設置辦公室,故簽到不易,作
業有困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
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依人事命令於7月1日至高雄報到,亦未向公司請假、延後報到或對
人事命令有任何異議,未出勤亦未交接完全,訴願人希望○君出面辦理相關手續,其皆
置之不理,怎可要求訴願人支付7月1日至 5日之工資;工地因未設置辦公室,故簽到不
易,作業有困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改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
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
○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自何時起聘僱勞工○○○
?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為何?答:○○○100年3月 1日任職於本公司為工地主任,帶領
工班師工作,做工地內的協調,工作地點有○○學院、北捷施作、台北車站A1站。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與○○○約定薪資為何?約定何時給薪?如何給付?答:......到最後
的薪資為4萬1200元,約定每個月5號給付上個月薪資,以匯款方式給付。問:請提供○
○○105年5月至 7月出勤紀錄?答:因為○○○為工地主任......公司對於工地的員工
採自主管理,所以沒有工地員工的出勤紀錄......問:請問○○○任職於貴事業單位至
何時?離職原因為何?答:○○○最後一天上班(台北車站A1站)是105年7月 5日,因
為他最近表現有異常,所以公司要調他到高雄工地,約定105年7月 1日報到,可是他都
沒有跟公司聯絡......一直到7月5日○○○沒領到薪資,就沒有出勤工作......問:請
問○○○105年6月、7月之薪資,何時給付?答:原來105年6月、7月份薪資,是希望○
○○調到高雄工地時,當面點交,可是他沒去報到,所以沒有給予○○○ 105年6月、7
月之薪資......。」等語,並經訴願人之經理○○○簽名在案。
五、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
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
求償,有前勞委會88年 9月2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訴願人
尚不得於責任歸屬未明前逕自扣發勞工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置備
」,係指準備出勤紀錄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查訴願人於105年11月8日
勞動檢查時,確無○君105年5月至 7月出勤紀錄;是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並無違誤。又
訴願人主張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改善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
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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