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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24. 府訴二字第10600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所屬作業組織○大飯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40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觀光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
    日、9月7日及9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班別正常工時為8小時
    ,依排班表出勤,1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惟訴願人使其所僱勞工○○○(下稱○君)105年
    8月班別皆為12班(10時至18時30分,扣休息0.5小時,1日工時8小時),而該月除4日、6日
    、7 日、11日、13日、14日、20日、26日、27日及28日休假外,其餘日期皆依班表正常出勤
    ,○君例假日為週六,故其於8月15日至8月21日1週共出勤6天,排班 1週正常工作總時數為
    48小時(每日8小時X6天=48小時),雖訴願人表示○君105年8月21日(星期日)是未列入工
    時計之值勤經理班(值勤時間:10時30分至19時,下稱 MOD),惟仍超過法定每週正常工作
    時間40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 4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 10535531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40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105年11月
    1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且訴願人前
    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經本府以102年10月2日府勞動字第10236159200號函
    處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鍰等,復於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府權限經本府以104年10月22
    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自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後,再次因違反
    同條項規定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319400號裁處書處11萬元罰
    鍰等,本次係第3次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12
    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40001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35540000號裁處書(嗣原
    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0259101號函將該裁處書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
    ○○○」更正為「○○○」,並更正事實欄部分文字),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 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3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記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40001號(
      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5年12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40000號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於106年3月10日陳送訴願陳報書,陳明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
      ,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
      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
      )台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
      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
      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
      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
      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
      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理由......六、本院按:......(
      四)......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
      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
      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 │
      │       │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3.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MOD班(全稱:飯店駐店經理假日值班)並非原約定勞動契約工作
      內容,也並非從事其原勞動契約應做的原工作,乃為假日應變措施而設置,這是國際觀
      光飯店同業皆有的機制。○君勞動契約的工作內容是負責餐飲、宴會及廚房的管理餐飲
      工作,至於跨出餐飲外的相關工作如職安、大廳、房務、訂房等,則非其勞動契約的工
      作。依○君105年1月至10月間排班表,其與其他主管的例休日略有不同,訴願人飯店所
      有主管的例假均在星期日,但○君的例假則排在星期六、休息日均排在星期日,○君 8
      月21日休息日因擔任MOD同意將休息日改至8月26日補休,同時訴願人飯店為遵守原處分
      機關指示,也正式取消主管的MOD值班,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其所僱勞工○君每週正常工作時數超過40小
      時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7日、9月7日及 9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5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書、○君105年 1月至10月
      排班表、105年8月出勤簽到退簿及105年8月21日主管值勤檢查表、訴願人所僱勞工例假
      調整同意書2份、例假日值班同意書8份、105年7月至12月駐店經理假日輪值表、訴願人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MOD班並非原約定勞動契約工作內容,也並非從事其原勞動契約應做的原
      工作,乃為假日應變措施而設置,這是國際觀光飯店同業皆有的機制。○君勞動契約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餐飲、宴會及廚房的管理餐飲工作,至於跨出餐飲外的相關工作如職安
      、大廳、房務、訂房等,則非其勞動契約的工作。依○君105年1月至10月間排班表,其
      與其他主管的例休日略有不同,訴願人飯店所有主管的例假均在星期日,但○君的例假
      則排在星期六、休息日均排在星期日,○君8月21日休息日因擔任MOD同意將休息日改至
      8月26日補休,同時訴願人飯店為遵守原處分機關指示,也正式取消主管的MOD值班,請
      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
        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
        務,若有違反,則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原
        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7日訪談其副理○○○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駐
        店經理例假日為何?答:除了○○○例假日是每週六之外,其他駐店主管例假日皆
        是週日。問:請問假日值班人員值班是否給予任何費用?答:如例假日值班的話,
        該主管例假日會調至它(他)日(有同意書),另假日值班不確定是否給予加班費
        或值班津貼。......」又於105年9月 7日訪談其經理○○○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本次抽查勞工一週起迄為何?答:本次抽查勞工一週起迄為每週一至
        週日。......問:請問勞工○○○105年8月出勤狀況為何?薪資為何?答:○員該
        月班別皆12班(10時至18時30分,扣休息0.5小時,一日工時8小時),該月除了 4
        日、6日、7日、11日、13日、14日、20日、26日、27日、28日休假外,其他日子皆
        依排班表正常出勤,楊員例假日為週六;該月薪資 85000元,該月無加班狀況,故
        該月沒有加班費或補休。......問:請問MOD班別為何?答:MOD是由各部門主管擔
        任值班,班別時間跟13班別出勤時間相同。駐店經理假日輪值表(每次排好半年班
        表)、文物館值班表(每月排一次班),如排定人員排好班,有事無法出勤時,需
        事先協調與其他人員換班;排 MOD班如果排到員工的例假日,就會請員工同意簽例
        假日值班同意書,將例假日調至他日休假。本飯店部門主管擔任假日值班 MOD或督
        導營業餐廳餐飲服務品質時,可至館內各餐廳用餐......為本飯店提供給 MOD班的
        福利。......」是日訴願人經理○○○復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中補充說明:「
        ......MOD 、文物館值班並非原約定勞動契約工作內容,也並非是加班,旨在培育
        飯店高階主管人才,也提供飯店營業餐廳用餐。......」另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
        21日訪談其經理○○○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於假日(週
        六、日)值班,是否有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裡?答:
        沒有,本飯店值班狀況規定有發佈公告,並經勞工個別同意。問:請問貴公司勞工
        假日值班是否給予報酬?補休?答:勞工於假日值班未給予值班費,但本飯店部門
        主管擔任假日值班 MOD或督導營業餐廳餐飲服務品質時,可至館內各餐廳用餐....
        ..可自行選擇是否去用餐,為本飯店提供給 MOD班的福利。如假日值班日剛好為該
        勞工例假日,會填寫例假日值班同意書後另擇日補休;如假日值班日為該勞工休息
        日,則未有擇日補休。勞工當月值 MOD班,有5000元的用餐福利,於當月在本飯店
        使用完畢(可分次使用)。問:請問駐店經理、文物館值班工作內容平日(週一至
        週五)為哪位人員的工作內容?答:假日駐店經理的工作內容是總經理○○○平日
        工作的一部分,總經理是綜理公司全盤飯店業務的執行,督導各部門等的負責人員
        。我們105年3月29日才成立文物館,本來就無文物館的人員編制,所以請於商品街
        工作的○○○平日調去文物館幫忙,但○○○仍有商品街的工作在身。問:請問主
        管值勤檢查表是否平日也須填寫?答:主管值勤檢查表為駐店經理於假日值班時,
        需當日填寫完畢後再交給總經理;平日是總經理負責的工作內容,故平日不會填寫
        主管值勤檢查表。......」並分別經訴願人副理○○○、經理○○○簽名確認在案
        。
     (二)承上,MOD 班工作內容既為總經理平日從事之工作,週六、日由各部門主管排班輪
        值,雖 MOD班(駐店經理)之工作說明書工作內容與值班主管原約定工作不同,惟
        仍與值班主管原約定工作相關,屬原本工作內容之一,故值 MOD班時間應列入工時
        計算;且 MOD班工作強度甚大,與值班原意為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
        約約定之間歇性工作有所不同,故 MOD班如遇排到員工的例假日,需請員工同意簽
        例假日值班同意書,將例假日調至他日休假,訴願人經理○○○亦表示該班別在培
        育飯店高階主管人才,又「主管值勤檢查表」為輪值 MOD班時,須當日填寫完畢後
        再交給總經理,顯見 MOD班顯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是○君105年 8月21日之MOD班並非從
        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自非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
        值日(夜)(指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等之工作)。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日班別正常工時為 8小時,依排班表出
        勤,1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故○君於105年8月15日至8月21日之1週內,出勤6日,
        訴願人使○君於1週正常工時達48小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
        法自應受罰。
     (三)訴願人雖主張○君 105年8月21日休息日因輪值MOD班,同意將休息日改至同年 8月
        26日補休,並於訴願書中併附○君「休息日值班同意書」;惟訴願人接受勞動檢查
        及書面陳述意見時,並未提供該○君之同意書,亦與前揭105年9月21日談話紀錄所
        載:「......如假日值班日為該勞工休息日,則未有擇日補休......。」不符,且
        將原來「例假日值班同意書」字樣未有○君簽名確認而塗改成「休息日值班同意書
        」,是否為事後之改正作為,尚非無疑,難以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 3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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