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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22. 府訴三字第106000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221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Axxx
    xxxx,下稱○君),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看護被看護人○○○。案經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5年10月3日派員至該處查察,並於 105年10月14
    日訪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受託人○○○及 105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後,發現
    ○君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為被看護人之配偶餵食三餐等許可以外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款規定,乃以105年11月2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4188600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
    月 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22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2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7月24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三、本法第57條第 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
      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
      ,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 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
      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
      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雙親於105年7月中移居姊姊家,訴願人完全不了解事實,重建處於 105年10
        月 3日前往訴願人姊姊住所查訪,查訪當時及查訪後皆無告知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之情事。
     (二)訴願人於105年11月10日至重建處說明後,突然於106年1月3日收到裁處書,導致訴
        願人身心受創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請身心損害賠償,向重建處求償 155萬元,向○
        ○公司代位求償45萬元。另自行拍攝證明訴願人父親自己進食影片,有106年2月16
        日、106年3月23日等,也有告知重建處任何時間皆歡迎突擊查訪。
    三、查重建處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現訴願人指派聘僱之○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5年10月3日外籍勞工業務
      訪查表、105年10月14日及105年11月10日談話記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雙親及○君於105年7月中移居姊姊家,完全不了解事實及自行拍攝影片
      證明其父親自行進食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
      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除指名義上之雇主外,如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
      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未積極阻止」或「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而不阻止,聽任該外國人繼續違法工作,顯與消極容認並無二致,亦有前勞
      委會91年 7月24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07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重建處105年10月14
      日訪查○○公司受託人○○○之談話紀錄內容載以:「......問:請問○○○(護照號
      碼:ATxxxxxx,以下稱○君)是否為雇主○○○(下稱○君)委託貴公司招募申請之家
      庭看護工?答:是○君找到我們公司,然後承接○君的,是今年 2月23日承接的。問:
      請問○君面試時,○君是否有提出要求將來若○君要在其家中工作時,除外看護人外,
      要同時照顧其父親?答:......以他母親的名義申請的,沒有提到他父親的部份(分)
      ,只有說○君在煮飯的時候順便幫他父親煮一份......沒有要求照顧父親......問:有
      關○君申訴事項(許可外工作......),有無向○君反應?答:我們在9月6日○君姐姐
      詢問我反應○君的工作表現,而我就○君姐姐告知○君的工作是被看護人部份(分),
      沒有其父親,請他們再找其它(他)人來照顧父親......。」等語,並經全國人力公司
      受託人○○○簽名在案;復查重建處 105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容載以:
      「......問:請問○君平日的工作內容為何?答:看護工作,工作時間斷續 8小時。照
      顧我母親及我父親的三餐(是○君當初在應徵工作時同意的)......問:○君表示有要
      額外照顧您父親的部份(分),請您說明。答:她只有餵三餐,當初在她進來我家工作
      之前她就知道的,而她幫忙處理我父親三餐的時間也是在每天工作八小時內,而這些也
      是她自己同意的......問:因本處需要跟○君進行談訪,本處將以電話方式進行,請問
      ○君何時可以接受本處電話訪談?答:......我不同意你們進行電話訪談......。」並
      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另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為○君之
      雇主,且訴願人父親之照護工作,並非○君聘僱許可之範圍,則○君從事餵食訴願人父
      親之工作許可以外之事實,洵堪認定。縱如訴願人所稱○君曾表示願意照顧其父親為真
      及○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發生在其姊姊家中,然因訴願人聘僱○君後,將其父母親
      移居其姊姊家中,參酌前勞委會91年7月 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意旨,本件
      訴願人姊姊係居於代訴願人行使對○君管理監督地位之人,不論其係積極指派或係消極
      容認○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訴願人之指派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人事後自行拍攝其父親自行進食之畫面,僅能證明重建處查察後訴願人父親用餐
      之情形,尚難採為排除○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又訴願人身心損害賠償部分,非
      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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