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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22. 府訴二字第10600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0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
    5年12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2月18日至24日間連續出勤7天,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
    中至少休息1日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乃以106年 1月26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6310654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
    於該通知書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6年2月24日提出陳述
    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106年3月 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0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
      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雇主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同意書範例如附件),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
      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
      作逾六日之必要。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
      ,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
      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
      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六日。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僅○君1人於105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有連續出勤 7天
      ,此為○君個人一時疏忽進行之加班安排,非屬訴願人故意、強制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
      之行為,依○君的員工說明書,也說明係個人的疏失。七休一於105年8月份正式實施,
      應屬新法宣導期,○君的出勤狀況發生於105年12月,於法令公告後差距短短3個月,又
      與一例一休有非常多的連結及相互影響。勞動部針對新修法,以循序漸進的方式(宣導
      期、輔導期、檢查期),協助督促事業單位落實規範,但對七休一法令卻沒有。且○君
      案件並非重大惡意違規情事,○君家住宜蘭,通勤較耗時,考量到個人可配合的時間,
      故在申請加班時,未考量到法令,請予以警告後,如未改善再進行裁罰。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君於 105年12月18日至24日間連
      續出勤7天,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休息1日作為例假之違規事實,有○君105年
      12月1日至12月31日員工月出勤明細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及例行專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5年12月18日至24日間未給予勞工每7
      日中至少休息1日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而於106年3月9日予以
      裁罰,原處分機關適用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處分,依行政罰法
      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尚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純屬其員工○君個人一時疏忽進行之加班安排,非屬訴願人故意、強
      制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之行為,並非重大惡意違規情事,請予以警告後,如未改善再進
      行裁罰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
      定有明文;倘有違反時,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職稱
      :財務部副(理)……檢查日期 106年1月19日……勞工人數……合計137人……三、會
      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相關人員意見:……問:勞工○○○ 105年12月出
      勤情形 答:12/1-12/2、12/5-12/9、12/12-12/16、12/18-12/24、12/26-30均有出勤
      ,因工作需求部分平日及假日都有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之情形……。」並經訴願人之副
      理○○○簽名在案,且訴願人之副理○○○於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就前開違規事實亦
      未提出爭執。另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例假日得以每7日為1週期,惟非指可
      連續工作而不給予勞工例假,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顯見訴願人
      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排班出勤狀況;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至少
      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予以警告後,如未改善再進
      行裁罰一節;因乏法令依據,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有關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該法於1
      05年12月21日修正時對此部分並未變動,訴願主張七休一於105年8月份正式實施,應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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