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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31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1
月 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一)使勞工○○○(下稱○君)工作時間每日
超過8小時及每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二)出勤
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三)使
○君於 105年6月9日(端午節)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91150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54283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8、22及33等規定,以106
年 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31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坊係合夥,並非獨資,處罰對象有誤,乃以106年4
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8219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
06年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317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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