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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44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9日及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一)○○○(下稱○君)於105年
    8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8小時,(二)○○○(下稱○君)於105年8月18日延長工作時間為
    1小時,訴願人均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 10542783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
    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訴願人於105年12月12日提出105年11
    月30日函陳述略以,近年員工加班紀錄,全數皆以選擇補休方式申請,因無員工申請加班費
    ,故未有給付加班費紀錄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872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雖貴公司表示純係該員系統權限設定
    錯誤,勞工倘若有加班事實皆依法予以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然調閱104年度及105年度勞
    工加班費申請紀錄,貴公司表示皆無任何勞工曾申請加班費(,)故無法提供相關紀錄....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乃以105年12月8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44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陳述意
    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4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1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
      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
      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
      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
      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與○君105年8月份加班,皆以選擇補休方式申請,訴願人依規定按員工申請項
        目給予補休權利。
     (二)104(應係105)年11月 9日勞動檢查時,檢查員要求抽查訴願人所屬員工之加班申
        請系統畫面,因有 1名員工之系統畫面係行政疏失未將申請功能妥善開放,以致造
        成檢查員認為有員工無法具有申請加班費選項之誤解。
     (三)當日進行抽查之系統畫面已由檢查員於檢查當下拍照留存,可供查察。由此可見此
        名抽查員工之系統畫面不足以代表訴願人全體員工,如僅以 1件事實推斷為訴願人
        全體員工皆同樣無法申請加班費,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實為以偏概全之推斷。請撤
        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君及○君10
      5年8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5年
      11月9日及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及○君105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出勤刷卡資
      料匯出紀錄、105年8月至10月份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規定按員工申請項目給予補休及因有 1名員工之系統畫面係行政疏失
      未將申請功能妥善開放,以致造成檢查員認為有員工無法具有申請加班費選項之誤解云
      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延時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明定
      ;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示,延長工時工資應於事由發生最
      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該權利之拋棄,應由個
      別勞工為之,且勞雇雙方如就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
      舉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9日及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專員詹
      項守及人資行政部經理○○○,分別作成會談紀錄載以:「......請問貴公司加班及請
      假制度?答:由勞工於線上系統自行申請後送主管審核,申請畫面由檢查員拍照記錄..
      ....。」「......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答:由勞工自行上系統申請加班,填寫起迄時
      間及時數後由主管審核,加班時間自19:00起算,以半小時為一單位......請問勞工○
      ○○先生8、9、10月份之加班申請是否依法給予加班費或補休?答:○○○先生之加班
      申請皆由其本人自行選擇以補休方式領取......。」等語,並經訴願人專員詹項守及人
      資行政部經理○○○簽名在案;復據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9553
      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三)......2.本局於105年11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人資
      系統僅有補休一項選擇,當下拍照留存,並有訴願人人資行政部經理○○○於留存之文
      件上說明因行政疏失未於人資系統開放到加班選項......此員今年才到職,少加班,亦
      無發現此系統設定與他人有異,顯見訴願人人資系統可透過人為操作開放與關閉申請加
      班費選項,且本局於105年11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抽查訴願人105年 8月至10月份員工薪
      資明細發現皆無給付勞工加班費之紀錄,當下立即告知訴願人如未於 105年11月17日下
      班前補件(提供104及105年勞工申請加班費之紀錄),視同無資料,訴願人亦於 105年
      11月17日傳真回覆發薪系統並無相關申請資料......。」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9日拍
      攝訴願人員工○○○人資系統畫面並有訴願人人資行政部經理○○○所寫說明,及蓋有
      訴願人人資專用章之傳真影本在卷可稽。查本件依卷附○君及○君105年8月 1日至10月
      31日出勤刷卡資料匯出紀錄影本顯示,105年8月份○君計有延長工作時間合計 8小時及
      ○君計有8月18日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復依訴願人105年8月至10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影
      本顯示,僅有「基本薪資」、「伙食津貼」、「業務津貼」、「職務加給」、「其他加
      給」,均無加班費或延長工時工資欄位;訴願人亦無法舉證係○君及○君事後拋棄延時
      工資請求權;則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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