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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2日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
    書及 105年8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508150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投資處任職,處理轉投資等財務相關業務,於102年8月23日簽署人
      員異動協議書,並自102年9月 1日起自○○公司調任至訴願人公司任職。102年9月 1日
      申訴人簽署調任工作同意書,並自102年9月 1日起自訴願人公司調任○○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至103年6月26日止。103年5月14日續簽調任工作同意書,自103年6月27日
      起續任○○公司至104年6月26日止。申訴人依上海當地產假相關規定於103年8月 4日向
      ○○公司提出產前假2.5個月、產假98天、晚育假30天之差假單申請單, 8月5日差假單
      經總經理簽核在案,103年8月 7日起申訴人多次收受○○公司與訴願人之人資人員以電
      子郵件方式要求申訴人檢具預產期相關證明,申訴人均回覆差假單已核准在案,且上海
      當地法令規範亦無要求提出證明文件,故未檢具證明文件予○○公司與訴願人。
    二、103年11月3日訴願人以正式書函通知申訴人,因未提供請假證明文件致請假手續未完成
      ,而曠職 3日以上,遂與申訴人終止合約,申訴人認為訴願人係因其懷孕而藉故將其解
      職,故於 104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本府依職權調查,並提請臺北市性
      別工作平等會104年7月24日第64次會議評議,嗣經該會審定:「懷孕歧視成立」,本府
      乃據該審定,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以 104年8月27日府勞就字第1043059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以10
      5年3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21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三、嗣因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業務自 104年11月15日起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 105年8月1日
      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後,作成105年 8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
      下稱系爭審定書)。系爭審定書載明:「......主文 被申訴人(即訴願人)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理由......四......(六)再
      者,被申訴人雖又稱申訴人未提出預產期證明,請假程序未完備,然查,申訴人業已於
      103年9月8日告知被申訴人其最後一次月經是103年1月23日,所以預產期是103年10月30
      日,請假時確實已滿 28週,符合請假規定,而申訴人事實上於103年10月30日預產期當
      日誕下一女,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以此回推至請假之 103年8月4日,當時確實
      已經懷孕28週餘,足證申訴人請假且屬有據,而被申訴人於申訴人在孕程期間一直要求
      申訴人提供預產期證明,且在申訴人於多次電子郵件告知被申訴人其預產期為 103年10
      月30日,被申訴人卻仍認為申訴人請假不存在,造成申訴人在孕程期間身心壓力的傷害
      ,後在申訴人懷孕生產事實發生後,於申訴人產假期間解僱申訴人,被申訴人作為難謂
      未對申訴人構成懷孕歧視......。」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38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 8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508150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上開審
      定書及裁處書,於105年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8日、12月
      22日、106年2月22日及5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9月13日)距系爭審定書及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5年8
      月12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系爭審定書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
      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
      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
      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
      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1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
      而有差別待遇。」行為時第 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
      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
      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
      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
      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派)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其繼任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第4點第 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
      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
      │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
      ├───────────┼───────────────────────┤
      │法條依據       │第11條1 項、第38條之1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元)或其他處罰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新臺幣:元)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10-2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8                   │
      ├────────┼───────────────────┤
      │法規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            │
      ├────────┼───────────────────┤
      │委任事項    │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申訴人係與訴願人間存有勞動契約,僅於 103年間勞務履行地為大陸地區,則申訴
        人之勞動契約訂約地既為臺灣地區,故就產假部分應適用臺灣地區之勞動基準法,
        況依訴願人公司管理規定亦可得到相同結論,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所提出
        之相關有利事證。
     (二)縱然申訴人得適用大陸地區之法規,申訴人事實上並不符合各相關產假之構成要件
        ,訴願人已提出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審酌。
     (三)次查,因本事件而由申訴人提起之懷孕歧視民事訴訟案,申訴人與訴願人已於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在調查程序中,可知悉訴願人自始至終皆係因產假假別
        等請假問題與申訴人產生爭執,並非基於懷孕歧視之意圖;申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再
        就懷孕歧視裁罰處分予以爭執,顯有放棄懷孕歧視評議程序之申訴,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確屬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
     (四)申訴人請假高達 203日,其未遵循訴願人基於○○公司同仁調任中國大陸工作管理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要求申訴人請假前提出產假證明的指示,
        遂因申訴人請假程序不合法,曠職超過 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作成解僱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並無懷孕歧視情事。
    四、查本件前經勞動部以105年3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21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五、惟按行
      政罰法第 5條規定意旨,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係採『從新從優原則』,亦即,於行
      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又該法於103年12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3日施行,其施行前之第38條之1第1項係規定:『雇主違反
      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第 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11月3日與申訴人終止合約,經原處分
      機關於104年8月27日以府勞就字第 10430597000號裁處罰鍰3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訴願人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為斷。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逕依新修正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五、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再提經性平會105年8月1日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
      後作成系爭審定書,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懷孕歧視)成
      立。有申訴人 104年3月4日申訴書、原處分機關與申訴人訪談紀錄、原處分機關與訴願
      人之管理部經理○○○(下稱○君)及○○公司法務部經理○○(下稱○君)訪談紀錄
      、系爭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按原處分機關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設置性平會。性平會置委員11人
      ,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勞動局代表 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 2人、
      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 1人、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2 人任之,且女性委員人數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5條、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2點、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基於該
      會係由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人士所進行之專業審查,對於其審查結果所作成之決定,除其
      組織不合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違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外,
      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解釋參照)。
    七、次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
      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及行為時第38條
      之 1定有明文。本件前經勞動部以105年3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215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再提經 105年8月1日
      性平會評議。依該次會議委員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所載,性平會委員11人,計有女性委員
      7人,其中外聘委員9人,又該次會議有10位委員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作
      成決議「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嗣據以
      作成載有性平會委員姓名之審定書。經查:
     (一)104年3月11日訪談申訴人之訪談紀錄略以:「......問:請描述您所申訴之事項(
        懷孕歧視)的事情發生經過?答:1.本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時於○○公司投資處
        任職,○○公司於民國 101年底開始以臺灣境內100%子公司『○○』及香港『○○
        』為投資方,赴大陸設立轉投資孫公司。2. ○○公司於102年在上海設立『○○』
        國際貿易公司,本人響應公司赴大陸開疆闢土政策,赴上海就任。3.本人於102年6
        月26日由○○投資處調任上海,時值公司剛於大陸設點,一切規定及手續不完善,
        同年 8月時,公司要求本人先轉調○○子公司,再調任○○公司,故於同年 9月再
        簽訂新的調任工作同意書。4.因為○○轉調○○公司的合約,有載明調任期間薪資
        獎金等全數適用○○公司同仁調任中國大陸工作管理辦法,但是實際上於人員管理
        部分,由○○公司調任江蘇如○○公司與○○公司調任○○公司再調任上海的○○
        公司人員......並無一致按照○○的管理辦法進行人員管理......5.另外○○公司
        沒有員工調任大陸辦法,所以才會比照○○的調任中國大陸工作管理辦法。因同仁
        已經調任到大陸,半年後○○執行副總於開會時告訴○○調任○○同仁,公司以簽
        呈方式原則比照總公司規定,但○○同仁調任大陸時有簽訂『人員調動協議書』,
        其中規定差假係依○○公司規定辦理,但因為調任人員在大陸工作,所以應優先以
        符合大陸地區相關規範為依據,若當地沒有規範可供依循者,再依母公司○○公司
        相關規定,所以本人任職○○公司第 2年起,就依據當地的差假、課稅規定辦理。
        6.103年5月、6月時本人剛滿懷孕3個月,有告訴○○執行副總本人已懷孕,大約於
        103年10月底左右要請產假。7.103年7至8月間有開始瀏覽大陸當地的產假規定,查
        出來上海產假規定有產前假 2.5個月、產假98天、晚育假......30天。因為當時本
        人已懷孕 7個多月,所以有趕緊跟執行副總討論生產請假、職務交接的事情。執行
        副總表示如果事情都交接好就可以准假。故本人於 103年8月4日提出○○有限公司
        差假申請單,○○總經理於隔日核准本人的假單。後因為○○的業務有一點狀況,
        所以○○公司有派法務人員到○○調查,公司希望本人可以協助公司調查,要本人
        晚一點放假,所以本人103年8月底才回臺北待產,但本人回來待產的前幾個月還是
        在幫忙處理公司的事情。 8.103年8月7日○○人資人員......告訴本人在大陸請相
        關產假,需附上預產期證明及結婚證明,本人上網去查相關資訊並......詢問大陸
        的律師,律師告訴本人只需生產後提供出生證明,所以本人就以電子郵件回覆○○
        人資人員,但是人資人員就一直回信要求本人提供預產期證明,不然公司不會准本
        人的產假與給付產假薪資。9.103年9月30日○○公司的人資人員透過電子郵件告訴
        本人,請假需依照臺灣勞基法及公司調任辦法中的差假規定,強調需補齊證明才算
        完成請假手續。10.本人於103年10月 1日回覆○○人資人員並提供本人所簽署之○
        ○人員調動協議書及說明請假完全依照當地法規及公司規定。11.103年10月14日○
        ○人資人員再來信表示本人請假需簽核至○副董及提供相關證明。12.103年10月16
        日本人回覆不知道請假需簽至○副董且本人所簽署之○○人員調動協議書及說明請
        假完全依照當地法規及公司規定。13.本人於103年10月30日生產,103年11月3日本
        人就收到○○公司來函通知本人因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曠職,遭公司解職......。」
     (二)104年3月16日訪談○君及○君之訪談紀錄略以:「......問:請問申訴人何時到職
        ?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隸屬於哪個部門?直屬主管為何者?答:申訴人係於
        102年9月 1日由○○調任到○○,同日即調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
        任○○財務部財務專員職務,直屬主管為○○○執行副總(同時也擔任○○總經理
        )......問:請問貴公司何時知悉申訴人有懷孕之事實?如何知悉?答:申訴人於
        103年8月 4日向○○申請產假,隔日○○人資......將申訴人假單mail給公司管理
        部副理。當時公司才知道申訴人懷孕了。問:請問公司與申訴人終止合約之理由為
        何?請描述其過程並請提供相關證據。有因相同理由終止合約之前例嗎?答:....
        ..申訴人於103年8月4日向○○申請產前(安胎)假2.5個月、產假98天、晚育假30
        天,總計要向公司申請203天。8月 5日○○執行副總將申訴人的假單mail給公司管
        理部副理。當時管理部副理隨即檢附『○○公司同仁請假管理辦法』,通知○○臺
        籍幹部(陪)產假應依○○公司規定辦理......○○人資於103年8月 7日有以簡訊
        通知申訴人請於 8月11日請假生效日前依公司要求提出臺灣或大陸請假證明文件,
        申訴人則以臺灣人為由不會有大陸證明文件,並未完成內部請假簽核流程之假單,
        單方認定已完成請假。依據 103年9月8日申訴人回覆○○人資之內容,如果申訴人
        真如同信中所提到『目前因為高齡產婦併發妊娠糖尿病及妊娠高血壓住院中』,為
        了自身請假權益,提供診斷證明應是解決請假爭議最有利之證明。○○及○○公司
        基於申訴人已懷孕之事實,給予近 2個月時間補提請假證明,公司已給予最大限度
        之寬容與處理方式。基於公司管理原則及對其他同仁請產前(安胎)假之要求公正
        性......○○於103年9月30日以mail及雙掛號書函通知申訴人依規定檢覆書面請假
        證明文件,以憑辦理請假手續,申訴人於規定時間內並無提供證明文件。 103年11
        月3日公司即以申訴人於103年10月1日收文日 3日內,於103年10月 6日止未提供請
        假證明文件,連續曠職達 3日以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6款規定, 11月3日
        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問:請說明貴公司員工如何向貴公司申請產假?是否需出示相
        關證明?答:○○歷年除了申訴人外,僅 3名人員任職期間分娩,其中1名,是近2
        年生產的。公司對於員工生產,是事後補生產證明就可以了。而以申訴人的個案狀
        況,臺灣母公司根本沒有人知道申訴人懷孕,而○○的人員也只知道申訴人大肚子
        ,但是不知道申訴人懷孕幾個月。因為申訴人所申請之產前假規定是需要妊娠滿28
        週,但是公司也不知道申訴人到底妊娠幾週,所以才會請申訴人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
     (三)104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總經理暨○○公司執行副總○○○(下稱○君)之訪談
        紀錄略以:「......問:請說明○○公司之請假流程制度。答:按照○○分層負責
        辦法......一般同仁請假是要簽核到總經理......但是如果是臨時請假的部分,會
        由本人代決行。只有經理級以上的同仁請假才需要簽核到董事長。在○○公司的調
        任人員......只有本人與稽協理請假需要簽核到董事長,其他調任人員請假只要簽
        核到○○經理......請假的流程為同仁寫好紙本表單後,會先去找人資確認是否有
        足夠的假可以請假,人資確認好之後會在表單上簽名,之後才會到本人這裡,本人
        確認簽名之後,紙本表單會送到○總經理,○總經理批核後,最後假單會由人資歸
        檔。一般同仁可以自己親跑假單或是由人資代跑請假流程,如果是同仁自己跑請假
        流程,會知道假單最後批核的結果,再送去給人資歸檔;如果是人資代跑請假流程
        假單批核後,人資會通知請假者假單有沒有批核再歸檔......。」
     (四)104年6月 2日○○公司總經理○○之關於申訴人產前假未獲批准的記載情況略以:
        「......我跟人資處要回我已簽字假單並在我已簽字之差假單,寫上:〝依據大陸
        有關規定,休產前假需提供有關證明,請通知本人,完善請假必要文件,而后執行
        〞。同步通知人資,將未准假的意見,用短信通知她......。」
     (五)105年8月 1日性平會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依系爭審定書所載略以:「 ......理由
        ......四......(三)次查,本案申訴人依大陸上海地區規定,於103年8月 4日向
        ○○國際提出產前假 2.5個月、產假98天、晚育假30天之差假單申請單,申訴人申
        請差假日期為:『103年8月11日至105年(應係104年)3月8日』,共計203天,103
        年8月5日差假單經○○總經理簽名後,申訴人有將差假單複製留存。同日○○總經
        理簽核申訴人假單後,覺得沒有相關請假證明不合程序,故有再向人資拿回申訴人
        之假單,註明:『根據大陸有關規定,休產前假須提供有關證明,請通知本人,完
        善請假必要文件,而後執行』。後被申訴人開始向申訴人要求提供預產期證明,而
        申訴人於 103年9月8日回覆○○國際人資,醫院不會給預產期證明,申訴人最後一
        次月經是 1月23日,所以預產期是10月30日,請假時確實已滿28週,被申訴人仍持
        續要求申訴人須檢附預產期證明,並於103年11月3日以書函通知申訴人未完備請假
        程序,故於 103年11月3日起終止與申訴人之勞動契約 ......(四)......本案申
        訴人於 103年8月4日所提出差假單申請,業已於 103年8月5日經○○總經理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認申訴人請假已經核准。至○○總經理雖有在下方另
        行記載:『依據大陸有關規定,休產前假需提供有關證明,請通知本人,完善請假
        必要文件,而後執行』,亦係於核准申訴人差假後另行加註前述文字,該等文字應
        不影響○○總經理已經核准差假之效力......(五)......被申訴人雖主張申訴人
        差假單應經調任地最高主管○○○副董事長批准,惟○○總經理僅於該差假單上批
        示提供相關證明,卻未將申訴人差假單往上呈送予調任地最高主管○○○副董事長
        批准,故此為被申訴人怠於行使該權利,以此認為申訴人請假手續未完備部分,顯
        無理由。(六)......而被申訴人於申訴人在孕程期間一直要求申訴人提供預產期
        證明,且在申訴人於多次電子郵件告知被申訴人其預產期為 103年10月30日,被申
        訴人卻仍認為申訴人請假不存在,造成申訴人在孕程期間身心壓力的傷害,後在申
        訴人懷孕生產事實發生後,於申訴人產假期間解僱申訴人,被申訴人作為難謂未對
        申訴人構成懷孕歧視 ......。」爰作成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決議。
      據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申訴人差假單上之「提供有關證明」等文字係事後註記,縱使
      ○○國際公司一時不察,未即時要求申訴人檢附請假證明而導致請假程序瑕疵,惟該瑕
      疵無法歸責於申訴人。又據申訴人任職期間適用之○○公司之權責劃分辦法,申訴人之
      假單核准權僅須簽至總經理,即可生效;是申訴人請假未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差假單須經
      ○副董事長簽准一事,尚不足以作為申訴人未完成請假程序之依據,且訴願人於103年8
      月 5日即已收受○○公司電子郵件傳送申訴人申請產前假、產假、晚育假之差假單,應
      知悉申訴人將有分娩之事實;申訴人也已針對訴願人要求提供之預產期證明,先行回復
      預產期為 103年10月30日,且申訴人於妊娠期間因高齡產婦併發妊娠糖尿病及妊娠高血
      壓住院觀察,該預產期證明文件並非不能補正之文件,訴願人應讓申訴人有補正機會。
      然訴願人卻以申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明、無正當理由曠職 3日為由,而與申訴人終止合約
      將其解職,顯已影響申訴人產假與是否在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等重大權益,認定訴願人
      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是依卷附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於召開性平會評議前,業已分別訪談○君、○君、○君
      及申訴人,以釐清事實原委,且本件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 5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2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
      ,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
      他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是對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1日性平會會議之評議結果,自
      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爭議事件發生歷程及客觀事證,依上開性平會105年8
      月1日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處
      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
      ,原處分及系爭審定書均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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