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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8. 府訴一字第1060009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工會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636
    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人連署發起組織「○○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並組成籌備會,召開成立大會等
    ,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0日檢送相關籌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系爭工會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提供連署人基本資料及公開徵求會員之證明;另查本市已成立「
    ○○工會」、「○○工會」及「○○工會」等3家相同性質之職業工會(下稱3家職業工會)
    ,原處分機關乃分別函詢該等職業工會意見。經 3家職業工會分別函復略以,系爭工會招收
    會員範圍與其等會員重複情形嚴重。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會未能與上開工會會員相區隔,
    且未提供連署人基本資料及公開徵求會員,乃依工會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
    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9條之1規定,以106年2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6368900號函
    復不同意登記。該函於106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3 月20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工會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
      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第 9條第 2項規定:「同一直轄市或
      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11條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
      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
      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
      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
      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
      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第 7條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
      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第9條之1第1
      項、第 2項規定:「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所定應備文件。」「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
      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0年4月29日勞資
      1 字第1000125678號公告:「主旨:廢止『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並自中華
      民國100年5月1日生效。依據:工會法第6條第2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3款......
      。」
      100年 5月31日勞資1字第1000073128號函釋:「......說明:......三、......查主計
      處職業分業標準之職業定義係指個人所擔任的工作或職務種類,由一組具有高度相似性
      的『工作』所組成;『工作』則指個人獲得報酬目的而執行的一組作業項目及職務,而
      職業分類之原則主要建構在工作內容及所需技術上,相同性質的工作應歸屬同一職業..
      ....四、......職業工會之組織應回歸上開職業認定原則,由同一技術之職務種類或相
      同工作性質之勞工所組織者,始得稱之為職業工會;另 100年5月1日工會法修正施行前
      依原授權訂定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所組織之職業工會,基於信賴利益保
      護原則,得繼續維持其原有職業工會名稱外,尚不得逕自變更工會之職業種類名稱,另
      原有職業工會欲重新調整職業種類名稱者,仍須依前開職業之認定原則進行重新組織或
      變更名稱,並受前開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 1個為限之規範。
      」
      100年10月 4日勞資1字第1000126590號函釋:「......說明:......二、......因....
      ..工會法第9條第2項明文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 1個
      為限,故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 9條第2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
      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為避
      免同種類職業工會重複登記,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時除應檢視名稱是否相同外,尚須檢
      視籌組職業工會會員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是否與已登記之工會可以區隔,如無法區隔
      則認定為同種類之職業工會,不予登記。......」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  │工會法   │第11 條第2 項「受理請領登記證書」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會之成立宗旨、組織對象為:1.配合政令宣導;2.招收會員對象為從事整體
        形象造型之從業人員;3.輔導弱勢、美學研究為成立目的;4.領有國家檢定技術士
        證照之勞工等,足以與「○○工會」、「○○工會」、「○○工會」等同性質之職
        業工會相區隔。且若同性質職業工會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僅得成立 1家,為何
        本市性質重複之3家職業工會均可合法設立?
     (二)訴願人未提供系爭工會籌備會連署人基本資料及公開發布或公告徵求會員之證明,
        係因籌備會階段未經核准登記,無法公開徵求會員,但已於訴願書中補送連署人之
        身分證影本及技術士 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工會登記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供連署人
      基本資料及公開發布或公告徵求會員之證明;且所申請設立登記之系爭工會章程草案所
      招收會員資格範圍,與本市已成立之 3家職業工會之會員重複,無法區隔,乃不同意系
      爭工會設立登記申請。有卷附訴願人填載之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包含系爭工
      會章程草案等)、 3家職業工會之章程及106年1月25日查復函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工會之成立宗旨、組織對象,足與本市已設立登記之 3家職業工會
      相區隔;且同性質之 3家職業工會均已於本市合法設立登記云云。按職業工會為結合相
      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一直轄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 1個為限
      ;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
      職業工會相區隔者;如無法區隔則 認定為同種類之職業工會,不予登記;有工會法第6
      條、第9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前勞委會100年10月4日勞資1字第1000126590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3家職業工會章程所定之會員對象分別為:
        1.○○工會章程第 6條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女子燙髮業,涵及剪髮、
         修髮、吹髮、指引修整、髮型設計繪圖素描梳整編織、裝飾髮品、燙髮調配、工
         作器具消毒、衛生、清潔、人事管理從業人員,年滿16歲以上之勞工,或自營作
         業者,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2.○○工會組織章程第 7條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男子髮藝造型業之剪
         髮、修髮、染髮、燙髮、吹髮、指甲修整、髮型設計、繪圖素描、杭(梳)整編
         織、裝飾髮品、髮油調配、工具、器具消毒、衛生、清潔、人事管理等周邊從業
         人員,年滿十六歲以上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3.○○工會章程第 6條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受雇於美髮美容補習班,廠商
         或沙龍現場 從事美髮美容、指甲彩繪等技術指導工作,年滿16歲之男女從業人
         員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次依訴願人檢附之系爭工會章程草案第 6條所定:「凡在本市實際從事理美髮整體
        形象造型、繪圖、梳整、並領有國家檢定技術士證照之勞工,年滿16歲者均得為本
        會會員。」是系爭工會係以從事相關理美髮、髮藝、美容之勞工為會員對象,會員
        所需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與上開 3家職業工會無法區隔,且3家職業工會於106年
        1 月25日之查復函中,亦已述明系爭工會之會員入會資格與其等會員重複情形嚴重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本市已成立
        之3家職業工會相區隔,乃依工會法第9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及前勞委
        會100年10月 4日勞資1字第1000126590號函釋意旨,不同意系爭工會之登記,並無
        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市同性質之 3家職業工會均已合法設立一節,按行為時工會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並
      據以發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 3家職業工會乃按該分業標準表先後設立
      ,「○○工會」(76年11月22日設立,項次 137)、「○○工會」(76年12月25日設立
      ,項次 136)、「○○工會」(87年10月28日設立,項次 368)皆屬之。嗣為因應現行
      工會法第 6條之修正施行,前勞委會乃以100年4月29日勞資 1字第1000125678號公告廢
      止「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並自 100年5月1日生效。故100年5月 1日後所設
      立之職業工會,須按現行工會法規定登記,即同一直轄市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 1個
      為限之規範。至前已登記成立之 3家職業工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31日勞資
      1 字第1000073128號函釋意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得繼續維持其原有職業工會名稱,
      但不得逕自變更工會之職業種類名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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