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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0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101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
      6年 1月10日非法容留日本籍外國人○○○(護照號碼:MUxxxxxxx,中文名:○○○○
      ,下稱○君)於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1樓)教導員工煮咖啡工作。經重建處於106年 1月11日分別訪談○君及案外人○○○(
      職務:店長)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月20日
      北市勞職字第10631101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2月8日書面陳述
      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3月7日北市
      勞職字第1063110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106年4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
      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所經營之「○○」【址設: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1 樓),亦為訴願人補正訴願程式信封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3月
      16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台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處
      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
      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3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4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故以次星期一即106年4月17日代之。然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且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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